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榕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2時19分許」更正為「13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亦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一再以行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劇組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4件,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82號被告曾亦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路00號旁停車場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賣場後,至該賣場之TIMBERLAND專櫃內,見商品架上之T恤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徒手將擺放在商品架上之黑色短袖上衣3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捲成1捆後,利用轉身時將4件衣服放入所攜帶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之方式,竊得店員 何念祖 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財物得手。嗣經何念祖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並清點商品後,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念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亦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於上揭時間有至TIMBERLAND專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拿取衣物後,是去問店員是不是涼感衣,因為店員表示不是,伊就將衣物放在店內,伊並沒有竊取任何財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何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現場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4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