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直行」後補充「,行經福祉街與重新路4段口時」;第3行「車前狀況」後補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至4行「柏油乾燥路面」後補充「、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第5行「NFH-670」更正為「NFH-6701」;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渝穎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0號被告李敏菁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菁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有貨車行經通過,故停等在上開福祉街與重新路四段口而遭李敏菁從後方追撞,致使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渝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其橙之機車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證人 楊秉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其橙之機車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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