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伸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彥伸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內,拾獲 張汶潔 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於該悠遊卡儲值餘額內以感應付款方式租借UBIKE、搭乘台北捷運,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汶潔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彥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汶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經
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刷卡感應方式消費之後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彥伸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65元,屬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張汶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備註1112年7月23日12時36分新北市林口自強公園YouBike5元悠遊卡感應消費2112年7月25日17時26分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YouBike5元悠遊卡感應消費3112年7月27日13時46分新北市林口自強公園YouBike5元悠遊卡感應消費4112年7月31日6時48分富貴森林公園YouBike5元悠遊卡感應消費5112年8月1日15時17分新北市林口自強公園YouBike5元悠遊卡感應消費6112年8月2日21時4分台北捷運新埔40元悠遊卡感應消費總計: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