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3號原告 陳滿菊 即黃陳滿菊
黃輝行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次序7、表2次序4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分配金額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33,635元、889,392元,茲因原告陳滿菊依上開分配表原得領回439,378元,是以上開原告主張應更正金額與原分配表就表1次序7、表2次序4所列分配金額872,164元、1,453,60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744元(即原告陳滿菊得增加領回之金額,計算式:872,164元+1,453,607元-533,635元-889,392元=902,744元);另就訴之聲明請求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8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74,466元、1,900元,以原分配表該次序8所列利息金額為399,982元、4,02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639元(計算式:399,982元+4,023元-174,466元-1,900元=227,639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0,383元(計算式:902,744元+227,639元=1,130,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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