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674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依約被告應分期繳納價款,
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1月30日止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88,551元,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取回上開車輛後拍賣,拍賣價金為511,000元,被告尚積
欠77,551元,爰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上開之價金以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車輛拍賣紀
錄明細表、拍賣車輛紀錄、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依系爭附條件
買賣合約約定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附條件買
賣合約1紙可資參照,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就被告丙○
○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丙○○若未按期支付
分期價款,則原告得按週年利率18%加收遲延利息,有附條
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丙○○、
乙○○之起訴狀繕本皆於97年3月6日付與其戶籍所在地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月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