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此亦
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在台北市○○區○○○路201之1號6樓
,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