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
0、一四一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被告丁○○、丙○○均為十分
之一),及其上建號為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
圍被告丁○○、丙○○均為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街○○號5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丙○○應將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丙○○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
貳元,餘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27日與被告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山頂段292-21地號)、411地號(重測前為山頂
段155-6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建號
為桃園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街○○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戊○○指定之人即其子被告丁○○、丙○○名下(土
地部分登記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建物部分登記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原告並先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戊○○、丁○○
、丙○○占有使用(被告三人亦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建物),
詎被告戊○○迄今仍積欠原告150萬元價金未給付,原告乃
於起訴後,將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通知被告三人
,催告被告戊○○應於10日內交付房屋尾款150萬元,逾期
則解除買賣契約,嗣於97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原
告將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通知被告戊○○,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該筆錄繕本已於97年4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戶
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戊○○、丁○○、丙○○
依法即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無訛,並有本院97年2
月26日、同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戊
○○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既依約交付系爭房
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戊○○即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惟被告戊○○尚餘150萬元之價金仍未給付,經原告限期
催告後仍不履行,經原告以言詞辯論期日繕本解除該買賣契
約,該言詞辯論筆錄並於97年4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戊○○戶
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
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該日起,兩造之買賣契約
即已解除。據此,上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消滅,且被告戊
○○、丁○○、丙○○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且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等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
、丙○○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丁○○、丙○○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戊○○
、丁○○、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丁○○、丙
○○給付如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判決第一項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按命被告
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被告不為表示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待強制
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是此部分自不
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