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二八九之一四地
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二八九之一五地
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二八九之
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小段二八九之一五地號
土地為原告乙○○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九四地號土
地與原告二人所有之二八九之一四及二八九之一五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未經過原告二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二人前開
土地耕作,種植水稻,現土地上仍殘留些微灌溉水,之前原
告欲設置界址圍牆,均遭被告拒絕,並置之不理。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現場照片七張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既無權源依據,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縣○
○鎮○○○段○路厝小段二八九之一四及二八九之一五地號
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二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一十
元及測量費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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