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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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劉偉君 國民照片壹張及變造 柯明宏 國民甲○○共同變造國民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劉偉君國民乙○○共同變造國民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柯明宏國民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九十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超商附近拾獲柯明宏、劉偉君所遺失之身分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同時與甲○○、乙○○二人,各別基於變造由楊女當場接續將甲○○之照片換貼於劉偉君之於柯明宏分別足生損害於劉偉君、乙○○本人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該三人及甲○○之女友 張美玲 ,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提供照片供被告丙○○變造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行,辯稱:
,並說毒品部分由乙○○擔下來,因為當時在提藥,想說承認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當時係由一同為警查獲之甲○○女友張美玲,在警局時傳話告知甲○○要其承認證是伊所有時,是否清楚該句話之意義,其答稱清楚,嗣再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詢及何以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其為何在甲○○、乙○○他們這樣說,我就接著他們的話說」,則其既然清楚甲○○叫其擔罪之意義,進者於未曾事先套招下,即在檢察官訊問甲○○、乙○○時,臨機應變,順著其二人之話語回答檢察官之問題,顯見其當時頭腦清晰,反應機智,根未無所謂提藥神智不清之情。次查,其又稱同案被告甲○○、乙○○恐認是伊招來警察查獲伊等,所以叫其擔罪,然果真如此,同案被告甲○○理應叫其一併承認同時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係其所有,方符事理,何須費事的就分叫伊擔罪,毒品部分則叫另一同案被告乙○○擔罪,是其就此所辯,亦不足憑信。再查,右揭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甲○○二人之供述相符,且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自應以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此外復有二紙經變造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一次變造二張表彰不同人格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其與甲○○、乙○○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各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楊娥 就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變造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之劉偉君、柯明宏、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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