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訴字第809號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
277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047號、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農曆年過後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倉庫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拿取遭不詳之人棄置在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如附表三編號6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屬公告之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槍枝滑套、撞針,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惟其內滑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
5、6之⑵、7至1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或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槍管及滑套半成品、鑽頭等物品後,放置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之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
104年6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陳志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張美瑜 ,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與五權西路3段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停車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警員 楊金諭 發現陳志明之駕駛座下方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副駕駛座凹槽有海洛因毒品1包(陳志明涉犯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對該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二、三所示之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某日,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之「HK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附表四編號1),而自斯時起,無故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因陳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而破獲。
㈢於104年某日,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以4至5萬元之價格,在不詳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嗣於10
5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 林拱照 等人,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提陳志明後,陳志明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主動向林拱照等人供述其將附表四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並帶同林拱照等人前往上址住處查扣上開槍枝2枝而報繳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241卷第124、251至
256頁,本院卷第875卷第14、41至45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264卷第18、148頁,本院1241卷第124、256至2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物品照片共43張(以上見警卷第12、24至34、43至51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1至10之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滑套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槍枝4枝,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之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6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槍管為實心材質,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不具殺傷力,惟其內之土造金屬滑套,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編號1、2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認均無殺傷力(詳細鑑定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2);②送鑑槍管24枝,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之槍管10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之槍管14枝(含金屬楔型塊1個),或因內具阻鐵、或係半成品等,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送鑑槍枝滑套5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滑套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之槍枝滑套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不具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④送鑑零件1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之改造金屬滑套1枝,槍機壁已貫通及土造金屬槍管4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之槍管半成品、槍身護木片等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送鑑如附表二編號5之撞針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⑥送鑑子彈2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之⑴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如附表三編號6之⑵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⑦送驗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抓子鉤、復進簧桿、消音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上詳細鑑定內容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0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含鑑定照片共78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以上見偵15264卷第200至210頁)、內政部105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711號鑑定結果書1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之⑴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槍管、槍枝滑套、撞針,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有關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15410卷第52頁,本院875卷第14、47頁反面至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4張(以上見偵15410卷第10-15頁),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張7張)(見偵15410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有關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3047卷第3至4、49頁反面,本院875卷第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oogle地圖1張、現場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以上見偵13
047卷第2、7至8至18頁)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①如附表四編號2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如附表四編號3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4727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6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13047卷第52至53頁至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共14枝、土造金屬5枝及撞針2枝;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係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及撞針、改造手槍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如附表二編1至6及附表三編號7之⑴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及撞針,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志明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㈠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間,因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各別取得而持有,取得原因不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行,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林拱照等人,於105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提被告後,主動向執行職務之林拱照等人供述其將附表四編號2、3之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並帶同林拱照等人前往上址住處查扣上開槍枝2枝而報繳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員林拱照於105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3047卷第2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偵查員在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主動供出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所為自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已向警方報繳槍枝,依前揭說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時、地,遭警方盤查而尚未發現有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等物之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有前述槍、彈等物,其行為仍符合自首之情形,請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楊金諭於104年11月25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姓友人,本來要闖紅燈,已開過停止線,他們看到伊等之巡邏車,突然停下來,伊等就上前盤查,他們二人就神色慌張,疑似在藏匿物品,伊等就請駕駛下車,伊就往他的駕駛座下方油門那邊看,就看到1大包安非他命,現場就將被告逮捕,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輛。在整個查獲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告知他的車內有槍枝,伊等一開始有搜到海洛因、針筒、吸食器,他的後座很亂,是直接打通的,伊等有在他的駕駛座下方有發現一個拆解的滑套,之後伊等搜索他帶的包包,被告每一個包包都有放置拆解的滑套或槍枝零件,之後才查獲長短槍,就帶被告回派出所作筆錄,之後又搜一次,才搜到一些子彈。因為被告對他的東西都很瞭解,搜到東西他一看就會說是假的,若是搜到真的他就保持沉默。因為伊有先看到被告駕駛座下方的一大包安非他命,伊有問他車上有無放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一般人都是說沒有,伊忘記他有沒有特別說什麼,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沒有主動交出他車上有槍枝等語(見偵卷第2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稱:因為時間久了,伊有點忘記當天有無問被告車上有無其他東西,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說記憶較為完整清楚。查獲翌日伊有寫職務報告書,如果被告有主動提及他還有其他違禁物,伊會寫在職務報告上等語(見本院1241卷第249頁反面至250頁),並有證人楊金諭於104年6月
5日所製作其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主動供出有槍彈之職務報告(見偵15264卷第12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遭警攔查後,警方在其車上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改造手槍等物(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係遭警方查獲,均未曾提及其有主動向員警供出有上開物品而自首之情事(見同上偵卷第149頁),顯見證人楊金諭前開所證情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雖證人張美瑜於被告詢問其在警察過來盤查叫被告與證人張美瑜下車,被告是否有跟警察說車上有槍械跟毒品時,證稱「有」云云(見本院1241卷第245頁反面),然證人張美瑜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係證稱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4
4頁反面),是其於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時,卻明確為肯認回答,恐係附和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反觀證人楊金諭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已坦承犯罪,其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與證人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楊金諭當無詬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金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準此,被告雖配合員警搜索,然並未於員警楊金諭發現被告持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前即主動先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是被告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或係 林東賜 ,或係購自上開「生存遊戲」店家,或係上網向綽號「阿吉」之人購買,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林東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為林東賜所有,且未查獲販售附表四所載具有殺傷力槍枝予被告之人等情,而無從確認本案槍枝、子彈之真正來源為何,且確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者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
105年8月29日中檢 宏仁 104偵15264字第09132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9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537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5年9月14日中檢 宏生 105偵277字第099066號函(見本院1241卷第173至
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日中檢宏仁105偵13047字第0938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7294號函及檢附
105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35084號函(見本院809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憑,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免其刑。
㈥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
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之⑴及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滑套、槍管、撞針等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本案3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持有槍枝、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態度,與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磅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陳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㈡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但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亦均非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查扣之附表四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之仿
霰彈槍1枝,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查扣之附表四編號2、
3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手槍各1枝,均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文│沒收│├──┼────────┼──────────────┼─────────────┤│1│詳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㈠│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均沒收。││││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2│詳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㈡│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3│詳犯罪事實欄一之│陳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㈢│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枝均沒收││││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10枝│⑴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⑷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枝滑套3枝│⑴1枝,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不具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⑴改造金屬滑套1枝,槍機壁已貫通。│左列均為送鑑槍枝零件1包中之物,左列││││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土造金屬槍管4枝。││├──┼──────────────────┼──────────────────┤│5│撞針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右列槍枝內之金屬滑套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槍管為實心材││││質,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不具││││殺傷力,惟土造金屬滑套,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土造金屬滑套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10mm、質量0.891g)最大發射速度為││││7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90焦耳/平方公││││分,認無殺傷力。│├──┼──────────────────┼──────────────────┤│2│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03mm、質量││││0.889g)最大發射速度為4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89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6焦耳/平方公分,認無殺傷││││力。│├──┼──────────────────┼──────────────────┤│3│槍管14枝、金屬楔型塊1個│⑴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⑷金屬楔型塊1個,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⑸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⑹5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⑺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管狀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⑻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槍枝滑套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均不具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彈殼2顆│⑴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彈殼(前端││││已截短),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且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子彈2顆│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⑴金屬槍身(不具擊錘)1枝、土造金屬│左列均為送鑑槍枝零件1包中之物,左列│││槍管半成品4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⑴部分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口處內具一節斷裂刀具)1枝、土│左列⑵部分,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金屬擊錘1個│成零件。│││、金屬扳機1個。││││⑵金屬槍身護木2片、金屬管狀物1枝、││││金屬楔型塊1個、金屬槍管固定鈕2個││││、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1枝、金屬抓子││││鉤3個、金屬螺絲18個、金屬彈簧16個││││。││├──┼──────────────────┼──────────────────┤│8│抓子鉤3枝│認均係金屬抓子鉤,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復進簧桿6個│認均係復進簧桿(均具復進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消音管1枝│認係消音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鑽頭3支、游標卡尺2支、研磨機1支、工│與本案無關。│││作鉗台1組、改造槍枝手冊1本、彈簧1包││││、螺帽1包、砂輪機1支、刻磨機2支、挫││││刀10支、研磨頭1組、鉗子3支、字模1盒││││、電鑽1支、砂紙1包、WD40潤滑油1件、││││六角扳手1支、研磨機1盒、鑽頭2盒、金││││屬棒1包、千斤頂1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6支││└──┴──────────────────┴──────────────────┘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仿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號)│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號)│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土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認係土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000000000號)│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