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游蓊
黃純琪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黃純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游蓊提起上訴意旨雖謂:「那些資料不是伊做的,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潘游蓊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 李文哲 叫我背誦任職資料,就是偉欣實業公司的地址、電話,還有我的月薪、年薪,我都照本宣科念,我知道李文哲以偽造文書的方式辦信用卡,因為我沒有工作,李文哲說這樣才能辦理信用卡,我就配合他,我就念假資料給銀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99號卷第17-19頁筆錄),核與證人李文哲證稱:「我都會向他們收取身份證件、存款簿,存款簿存款證明及薪資證明都由我幫他們偽造,如果有問我,我都會老實告訴他們,他們知道我在信用卡上所填的資料與他們實際狀況不相符合」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一第82-85頁筆錄),故可知被告潘游蓊於委託證人李文哲申辦信用卡時,即已明知證人李文哲會以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而被告潘游蓊甚且配合於銀行電話查詢時,以背誦之假資料告知銀行,顯見被告潘游蓊實有共同變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故被告潘游蓊空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即被告黃純琪上訴意旨則係以案發後已經將所積欠之款項清償,為此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有繳費單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游蓊、黃純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身之信用、財力狀況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核發信用卡之資格,而委由李文哲以變造之財力證明等文件申辦,其等所為對於發卡銀行、遭變造資料之郵局、政府主管機關、私人公司及負責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純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案發後已清償債款,上訴人即被告黃純琪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