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與同事五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2之1號工廠飲酒,席間其飲用威士忌兩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由土城往柑園方向行駛時,因酒後導致注意力減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不慎與 吳煌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自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顴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經警囑由恩主公醫院對甲○○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5毫克,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經以抽血鑑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5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不慎與吳煌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自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顴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復有證人吳煌林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