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末行所記載「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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