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亮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亮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亮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並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各次行為方式、犯罪情節相似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王亮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7日109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第192號、第193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0日110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1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