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97號原告 黃詹鳳妹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黃美琪 被告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聲請拋棄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嬌妹 之遺產,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8號受理並於民國106年5月間准予備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已非陳嬌妹之繼承人,卻未得陳嬌妹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陳嬌妹之印章,蓋印於苗栗市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致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獲陳嬌妹本人同意提領1萬5,000元存款而交付款項,進而自行用作陳嬌妹喪葬事宜,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事實,已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誤。從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於陳嬌妹生前支付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亦屬其是否另行對原告依法請求給付之事項,無從以此為由逕自提領陳嬌妹所遺上開存款,是其所辯,即屬無據。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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