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8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麗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豪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請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