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楊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2號),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裁定駁回(104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揆之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本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之教示欄項,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三、末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亦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抗告人既係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抗告,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