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號上訴人 陳南 得被上訴人 陳恒 和
徐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624元【計算式:277,28
6元+(4,646元×12×10)+415,338元+(9,054元×12×10)=2,336,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