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宗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宗恩(下稱抗告人)從事化學化工之研發工作,本身有開發防火液及防水液之相關產品,不知是否化學反應造成有毒品反應。㈡因抗告人弟弟欠人家錢,致使對方到抗告人住處要錢,抗告人請對方留下電話,事後抗告人於確定有欠錢一事,乃聯絡對方前來拿錢,因此一通電話,帶來此次官司。因對方是毒販,且被檢警監聽,警察到抗告人家中要抓抗告人,因抗告人住另一處,警察未找到抗告人,母親因擔心抗告人,乃打電話通知抗告人逃跑,抗告人自認沒有做違法之事,即到警局說明。如抗告人有吸食毒品,在第一時間可以逃離,待毒品退完再出面,警察也會查驗不出。足認抗告人沒有施用毒品才敢到警局。㈢在警局驗尿時,警局拿驗毒品旳測試片,起初驗時,說沒有毒品反應,一下子後又說有毒品反應,只是不明顯,抗告人認為是否測試片有問題,請予查明。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
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㈡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8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
方初步以毒品快檢篩劑測試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並經警員告知測試結果且訊問抗告人對此有何意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反面),是抗告意旨陳稱試驗毒品時沒有反應、或不明顯云云,尚有誤會。
㈢又上開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
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333ng/
ml、而安非他命濃度亦為250ng/ml等情,有該中心104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里警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抗告人於警偵訊中辯稱可能是因從事化學工作、服用中藥製成之保肝藥丸、或吃胃潰瘍之藥物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況抗告人僅空言抗辯從事化學相關工作、服用保肝藥丸、或
胃潰瘍藥物,但究竟係何時、何處服用此等藥物?又所從事之化學工作,係指何類型?同樣從事該等工作之同事是否亦都有此毒品反應?均未詳細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據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