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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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泉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添泉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南海」牌私菸十六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添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應更正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復為本件輸入私菸犯行,對我國菸品市場之交易秩序產生危害,且減損關稅收入;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非鉅,危害非重,輸入目的係為供自用,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16日,尚非適法(本案被告所犯輸入私菸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中南海」牌菸品16條,均係被告為本件輸入私菸犯行經查獲之物,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