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偉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以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為之,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是否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編號1至3、6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5部分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判決罪名應為「藥事法」,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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