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曾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未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伊駕駛汽車行經馬公市○○路○○○號時,前方有部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停駛,伊見狀即往左側閃避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 王苡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被告車速極快欲超越前方車輛,但突然緊急煞車,伊於後方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是衡諸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係肇因被害人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600元之機車維修費,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右膝磨損或擦傷、右手扭挫傷,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即因累犯加重),而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