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謝啟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及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在自訴狀內未就被告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詳為記載,本院尚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若自訴人本身即有律師資格,應一併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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