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被告珆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珆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本金按月分180期攤還,利息按月依一般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計算,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百分之一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3.845%,按月還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11年5月2日。
詎被告自98年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僅償還部分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丙○○、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等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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