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彌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士簡字第281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58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彌照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人工陰道肆拾壹個、跳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㈢所載「照片共4張」更正為「翻拍照片共4張」。
⒉陳彌照提出之陳訴書1份。
⒊被告陳彌照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三萬元,惟因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規定之結果,其罰金刑亦為九萬元,新舊法之罰金刑實際上並無差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人工陰道41個、跳蛋2個,其包裝盒面均印有女性裸露胸部、身體或性器官等猥褻照片,自屬猥褻物品無訛。又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
查本件被告陳彌照將該等物品擺放於未設任何隔絕措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選物販賣機內,而其機台投入一定金額即可保證取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雖屬販賣之一種,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因查無證據除扣案未及賣出之該等物品外,被告另已賣出其他猥褻物品,又刑法並未處罰販賣猥褻物品未遂罪,自無從以販賣猥褻物品罪或其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其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承租選物販賣機,未謹慎選擇陳列物品,竟意圖販售前開猥褻用品而公開陳列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經社會局、經檢局說明後不再擺放,陳列期間非長,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貧寒、另有從事選物販賣機維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人工陰道41個、跳蛋2個,均為猥褻之物品,業如前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告陳彌照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彌照基於公然陳列色情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起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其所承租之編號17、22、104及122號選物販賣機內,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公開陳列暴露男女裸體、生殖器官、描述男女性行為等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觀覽及夾取,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情趣用品共43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陳彌照於警詢時自白;㈡現場照片共10張。
㈢所查扣之情趣商品43個及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公然陳列猥褻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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