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昱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補充「兼職做機場接送,」;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同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董事長助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個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30號被告賴昱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成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昱成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匯進百齡橋入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撞擊左方 陳世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世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囊沾黏、右側旋轉肌受傷、左側手腕韌帶受傷等傷害。賴昱成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昱成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陳世芬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昱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