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許丹

相對人 梁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3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2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29日

10,000,000元

7,083,310元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002

111年6月23日

8,000,000元

1,047,608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2月06日

4,266,652元

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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