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6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吳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6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累計消費計帳金額156,636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