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告 謝可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規定甚明,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原告又於114年2月19日再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前案訴之聲明及理由均相同,此有各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附卷可參,顯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林翠珊
法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