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黃振忠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麗都旅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新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㈠95年5月20日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丙○○,自稱為「豐太國際旅遊公司」,並對其詐稱抽中二獎88萬元,嗣於95年5月22日再由自稱「 林雅玲 」之人通知其中獎事宜,並佯稱將另由「 周志明 專員」以電話確認身分資料,嗣「周志明專員」復命其與「 陳淑惠 律師」聯絡,後「陳淑惠律師」又佯稱須至高雄市○○區○○路○○○號
3樓事務所辦理簽證,惟領款期限將屆,若欲領獎需支付律師費,再有自稱「 周美玲 主任」之人對其詐稱該獎金可代為投資六合彩,惟須支付15萬元簽注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將15萬元匯入乙○○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又於㈡95年5月24日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甲○○,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對其詐稱身分證遭冒用云云,命其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使甲○○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將16萬元匯入乙○○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上揭2筆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警詢之證述相符(分別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16238號卷第1-2頁、霧警偵字第0950017802號第1-2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各1紙附卷可考(分別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16238號卷第8、10-14頁、霧警偵字第0950017802號第7、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
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連續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丙○○、甲○○所受損失分別為15萬元及16萬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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