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2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83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2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述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 莊秀美 闖越紅燈,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發生擦撞,業據目擊證人 陳慶全 到庭結證稱:「當天早上我走翠華路往楠梓的方向經過崇德路要右轉過鐵軌,右轉時習慣性往左看,看到一名女子(即被害人)騎著機車慢慢的騎過來,他是闖紅燈,我看到他的時候崇德路已經紅燈一會了,當時他的機車在翠華路南下快車道內外側中間,我繼續右轉,後來就聽到碰撞聲…」等語明確,是被告供稱:「我要起步前有看過左右前方,當時我左前方是一台科技公司的休旅車,所以我沒有辦法看過去,當時我含踩著煞車要起步往前,那一台休旅車很快的往前開,結果死者的機車突然從休旅車的後方出現往我的車道開,我看到趕快踩煞車,可是還是撞上了」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雖質疑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有偽證或串證之可能,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 黃慶全 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路過撞見案發過程,方才願意出庭作證等情,亦據證人陳述明確,因偽證乃須負擔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證人自不可能甘冒被科以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是證人黃慶全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當時行向為綠燈,且剛起步,已如前述,而被告前後
尚有許多車輛,亦據證人 黃慶文 證稱:「(問:知否那台汽車原來停在哪裡?)他(即被告)就停在我的後方…」、「(你在翠華路上停等紅燈時是否第一台車?)不是。我前面還有二、三台」等語明確,則被告自陳當時時速約為10公里等語,應足採信,又依此,被告至少需2.08公尺反應距離,此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之對照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方既然尚有其他車輛,左方亦有其他同向車輛正在行駛中,實難期待被告對突然衝入車道之被害人能預見且及時煞停。
㈢告訴人雖認被害人於綠燈時已越過崇德路3分之2,因黃燈
變換過快,方致被害人不及越過翠華路等語,惟翠華路北向車道(即車禍發生地點)內外側快車道寬各3.5公尺,慢車道寬4公尺,總寬11公尺(雙向車道總寬2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害人於綠燈時已越過崇德路3分之2,則其於黃燈亮起時,被害人機車距路面緣石應僅餘約4公尺,換言之,被害人機車於黃燈亮起時,早已越過被告自小客車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即無可能發生本件車禍(彼時被告尚在停等紅燈)。再者,上開路口崇德路部分交通號誌時相為綠燈秒數40秒,黃燈3秒,全紅2秒,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10日高市交四字第0950008018號函附卷可稽,以告訴人所陳被害人騎車習慣為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換算每秒可行駛8.3公尺至11.1公尺,縱於黃燈亮起始由翠華路由北向南車道起步,至遲於紅燈亮起時已可越過雙向車道,是被害人騎車闖越紅燈至明,告訴人前揭情詞純屬臆測,要難採信。
㈣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預見可能,其過失致死罪
嫌應認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刑法「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被告自應認罪嫌不足,而應予以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雖仍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然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且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㈡況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證人陳慶全證述:其目睹被害人莊秀美沿高雄市○○○路由西往崇德路方向闖越紅燈等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顯示之:現場刮地痕長僅約4.4公尺,被害人血跡及安全帽散落位置距離被害人機車位置亦僅約2.9公尺,被害人機車車身恰僅橫臥於被告所駕客車車頭前方,被告汽車車身離後方之紅綠燈停止線距離尚短等情判斷,顯見被告當時僅係綠燈起步,車速非快,則本件肇事原因確實係因被害人莊秀美闖越紅燈侵入被告擁有路權之翠華路快車道上,被告信賴於此,並無預見快車道上突然莊秀美騎乘機車闖入,衡情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其因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綠燈後放心直行,卻發生本件車禍,自可因信賴原則免其過失責任。
㈢綜上,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