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 王傳森 於民國82年11月9日晚上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玉琳理容院」收取債務,嗣王傳森於同年月10日0時許抵達理容院後,被告即搭上王傳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向 許文煥 索取積欠被告之貨款,用以償還被告積欠王傳森之債務。詎於車行之際,因被告認不宜於半夜向許文煥索取貨款,而與王傳森意見相左,兩人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左手環抱壓制王傳森頸部,再以右手取出其身上所預藏之殺魚刀朝王傳森頸部猛力切割,致王傳森頸部有4x15公分之割裂傷,氣管、食道及左右頸靜動脈俱斷,王傳森因失血過多而當場休克死亡。原告乙○○為王傳森之配偶,已為王傳森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70,900元,且王傳森為原告乙○○之配偶,對原告乙○○有扶養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773,376元及精神慰藉金8,000,000元。原告甲○○為王傳森之子,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87,358元及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7,
358元,給付原告乙○○12,044,2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對其有上開殺害王傳森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手持殺魚刀殺害王傳森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現場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2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1499號鑑定通知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憑(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故意,手持殺魚刀朝王傳森頸部猛力切割,致王傳森死亡,且被告上開殺害王傳森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觸犯殺人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訴字第128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殺害王傳森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傳森係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而死亡,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為王傳森辦理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270,
900元,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3份、高雄市政府殯葬規費繳款單1份、收據1份為證,被告對支出之金額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為38歲,認上開支出金額與一般民間習俗所需必要費用尚屬相當,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⑴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773,376元,惟查,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配偶欲行使受扶養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原告乙○○自承其於王傳森死亡後至95年12月止,受僱他人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月薪2萬元,足認被告乙○○尚有謀生能力,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乙○○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於王傳森死亡時
為7歲,至成年時尚有13年,以高雄縣93年度每人平均年消費支出160,339元計算(每月生活費為13,362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74,716元(計算式:160,
339*9.00000000=1,574,716),而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王傳森及原告乙○○2人,則王傳森應負擔原告甲○○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87,358元(計算式:1,574,71
6÷2=787,358),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為王傳森之配偶,其因被告之殺人犯行頓失配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而原告甲○○為王傳森之子,於王傳森死亡時僅7歲,距離成年尚有13年,於成長過程中痛失所怙,其精神上所受傷痛不言而喻。
本院審酌原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原告甲○○目前就讀於大學,94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0,952元。被告名下有10筆土地,財產價值合計18,651,210元(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告因債務關係即持刀殺人,且迄今仍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基於配偶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甲○○以子女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000,
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喪費270,90
0元、精神藉慰金1,500,000元,合計為1,770,900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787,358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合計為1,787,358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乙○○部分在1,770,900元、原告甲○○部分在1,787,3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本院爰依原告因假執行後,被告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