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丁○○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9月5日95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老人活動中心長青撞球社」、「高雄縣撞球運動協會」之會員,因 黃次雄 (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丙○○○夫婦2人對該社團會費混淆不清,會費不定期催繳不滿,而拒絕繳納會費,上開社團遂註銷黃次雄、丙○○○2人之會員資格。嗣於民國94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黃次雄、丙○○○前往前開老人活動中心撞球娛樂,上開社團理事長 蔡文龍 、總務甲○○(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丙○○○、黃次雄非會員為由,告知黃次雄、丙○○○不得使用活動中心內社團所有之撞球設備及茶葉,黃次雄不服,則以場地為政府所有,及需退還會費等拒絕配合,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上前欲取下丙○○○手中之撞球桿,為丙○○○斥責,2人即互搶球桿僵持,黃次雄見狀由後推 陳福財 ,丙○○○則趁勢將陳福財推倒在地,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球桿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高雄縣老人活動中心,以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94年4月21日上午11時,在撞球社裡,我跟被告說要喝水去飲水機喝,因為茶水是撞球社的,被告聽完後不高興,就以球棒(指撞球竿)打我的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蔡文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撞球協會的負責人,當時是為了飲水機才會發生爭執,被告從94年4月1日就退會了,當時告訴人是常務,負責財物,告訴人叫被告不能在那邊喝水,被告聽完後不高興,就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及證人 蔡佩芳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94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被告把告訴人打倒在地,然後黃次雄與 柯士雄 也打起來,我看到的是兩組人在打,被告跟告訴人打架,黃次雄跟柯士雄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相互符合。而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處理,且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持球桿毆打其頭部之傷害,互核其攻擊部位與所受傷勢,均屬相符,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球棒(指撞球竿)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將球竿送驗定,自無必要,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姜文生 ,欲證明姜文生當日不在場,然姜文生之證言並未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論斷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其上開聲請,同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77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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