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779號聲請人 黃淑芬 相對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9日17時許,相對人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門口,要找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看到相對人很害怕,就躲到隔壁鄰居家裡,直到警方到場後,聲請人才敢出面。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是母親另案的訴訟代理人,111年6月9日相對人依民法第119條規定送繕本給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怕有糾紛,就馬上報警,所以全程有警察在場,相對人根本沒有對聲請人施暴。當日相對人在警察面前見到聲請人,相對人要拿繕本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收,相對人寄給聲請人,聲請人也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兄妹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門口,要找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看到相對人很害怕,就躲到隔壁鄰居家裡,直到警方到場後,聲請人才敢出面等語,足認兩造於當日並未發生爭執衝突,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人僅係因其自身主觀上感到害怕相對人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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