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35號
103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丁貴上開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郭憲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灃洪
兵政文 前列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
郭憲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弘昌
吳蕙蘭 陳金火 鄭武慎 吳頂仰 許順治 前列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103年度易字第735號、10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丁貴、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上訴狀」補正上訴人「蔡丁貴、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並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此係代理上訴,而非獨立上訴,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並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且係得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意旨、80年4月23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丁貴、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委任辯護人郭憲彰提起上訴,此僅係代理上訴,而非獨立上訴,是上訴仍應以被告蔡丁貴、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等人名義為之,惟辯護人104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被告蔡丁貴、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且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是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命被告蔡丁貴、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10
4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被告吳灃洪、兵政文、吳弘昌、吳蕙蘭、陳金火、鄭武慎、吳頂仰、許順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