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73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579號99年度交抗字第1580號99年度交抗字第1581號99年度交抗字第15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583號99年度交抗字第1584號99年度交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3號、764號、765號、766號、767號、768號、769號、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案號之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即附表編號6所示案號之裁定)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決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5、7、8之裁決書分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所,因未獲受處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94年7月13日、95年5月11日、95年12月13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即桃園一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故分別自翌日(即94年7月14日、95年5月12日、95年12月14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住所地設在桃園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有在途期間3日,則附表編號1至5之異議期間原至94年8月5日,然因該日適逢颱風,全國均不上班,故順延
1日,又順延後適遇星期六,故於次星期一即94年8月8日屆滿;附表編號7之異議期間原至95年6月3日,又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於其次星期一即95年6月5日屆滿;附表編號8之異議期間於96年1月5日屆滿。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決書,因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93年4月2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裁決書,此有臺灣新生報93年4月2日廣告第14版1份在卷可佐,則該裁決書自應於9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期間原至93年5月15日,又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於其次星期一即93年5月17日屆滿。惟受處分人均遲至99年3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裁定駁回其全部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強調依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公文送達20日後放棄異議權力,故不符聲請撤銷原裁決或再議之理由,但對抗告人聲請狀所提裁處權時效問題卻隻字未提,刻意疏漏,令抗告人難以心服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駁回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決書,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所,因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93年4月
2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裁決書,此有臺灣新生報93年4月2日廣告第14版1份在卷可佐,則該裁決書自應於9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期間原至93年5月15日,又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於其次星期一即93年5月17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3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發回部分:前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決書,由郵務機關
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所,因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始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之規定,依職權於93年4月2日為公示送達,顯見受處分人當時即已因遷移新址,致住居所不明。則原處分機關嗣後將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裁決書為送達時,仍逕向受處分人上開已遷移之桃園縣○○鄉○○○街○號住所為寄存送達,能否謂已合法送達?顯有研求之餘地,是受處分人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案號之裁定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及單號│違規事實│違規時地│罰鍰金額│││├───────┤│││││││裁決日期│││││├──┼─────┼───────┼────────┼────────┼──────┼────┤│1│99交聲763│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國道十號西向│6,000元││││-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17公里││││││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7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H00││││││││76898號││││├──┼─────┼───────┼────────┼────────┼──────┼────┤│2│99交聲764│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國道一號南向│6,000元││││-ZE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312公里││││││五隊新市分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7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E01││││││││82446號││││├──┼─────┼───────┼────────┼────────┼──────┼────┤│3│99交聲765│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國道一號南向│6,000元││││ZE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312公里││││││五隊新市分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7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E01││││││││86961號││││├──┼─────┼───────┼────────┼────────┼──────┼────┤│4│99交聲766│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國道三號北上│6,000元││││-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284公里││││││八警察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7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H30││││││││06436號││││├──┼─────┼───────┼────────┼────────┼──────┼────┤│5│99交聲767│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國道十號西向│6,000元││││-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17公里││││││八警察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7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H00││││││││80820號││││├──┼─────┼───────┼────────┼────────┼──────┼────┤│6│99交聲768│北監自裁字裁4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400元││││-000000000號│北區監理所│條例第17條第1項││並註銷牌│││├───────┤│不依限期參加定期││照,則令││││93年1月28日││檢驗││檢驗│├──┼─────┼───────┼────────┼────────┼──────┼────┤│7│99交聲769│北監自裁字裁4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國1公路74公│6,000元││││-ZB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條例第33條第1項│里南下││││││二警察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5年5月5日│││││├──┼─────┼───────┼────────┼────────┼──────┼────┤│8│99交聲770│北監自裁字裁4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鄉○○路│2,400元││││-D00000000號│交通隊│條例第40條第1項│優加力││││├───────┼────────┤駕駛人行車速度,││││││95年12月11日│桃警交相字第D906│超過規定之最高時│││││││62323號│速20公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