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裕順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佳欣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命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佳欣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裕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佳欣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裕順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佳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林裕順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林裕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林裕順原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碁公司)、劉佳欣將因侵害新型公告第503845號「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利取得之成品、半成品等交付林裕順銷燬,經原審准許(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嗣林裕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並經益碁公司、劉佳欣同意(本院卷第2冊第1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訴訟繫屬即因撤回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林裕順起訴主張:林裕順享有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1年
9月2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而益碁公司附於輪胎一併販售之胎緣固定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而劉佳欣係益碁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益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益碁公司將系爭產品附於輪胎上出售,輪胎每件新臺幣(下同)960元,系爭產品以每件單價10元、每季生產300,000個、每年生產1,200,000個計算,每年販售所得為12,000,000元,且益碁公司自99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銷售額達53,222,457元,如以1%利益計算,約為532,224元,若再加入同年8月以後之銷售額,益碁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已逾1,000,000元,林裕順僅先主張其中1,000,000元。另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林裕順得請求禁止益碁公司續為製造、委託製造、販售、及進、出口等語。爰依同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⒈益碁公司、劉佳欣應連帶給付林裕順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益碁公司應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林裕順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94888號「胎緣固定套板改良」該專利權之物品之判決。並陳明就第⒈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起訴聲明第3項有關銷燬成品、半成品部分,業經林裕順撤回起訴,已於前述)。
㈡益碁公司、劉佳欣則答辯如下:
⒈益碁公司固不否認販售林裕順所提出於100年4月2日購
買之產品,惟該產品包括輪胎及系爭產品二部分,其中輪胎部分為益碁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則係益碁公司向訴外人購買取得專利權之產品。
⒉林裕順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並非林裕順於10
0年4月2日所購買之系爭產品,且該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品與系爭產品比較,二者在主體板外側四個邊角及內側圓弧造型邊四個邊角之外觀均有不同,即前者係成直角,後者則為圓角,自無從依此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固定套板之主體板均為具弧曲度之板
狀,但系爭產品於主板體端各設有一鏤空槽。且系爭產品的主板體端緣平面端直角,為分模線具有毛邊,系爭專利的固定套板的主板體周緣皆倒設呈圓角,基於文義讀取原則,因主板體之周緣設置不相同,足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另基於均等論原則,系爭專利係在改良主板體端緣成直角為圓角,因此可以斷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均等論之問題。
⒋林裕順於100年3月1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益碁公司停止製
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然系爭產品之新型第M380321號專利已於99年5月11日取得專利權,林裕順未同時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且經法院向財稅機關函查結果,無從證明訴外人 張志琮 為益碁公司員工,益碁公司主要所營事業為製造輪胎業,系爭產品僅附屬在益碁公司製造之輪胎上,非為益碁公司所製造之產品,益碁公司基於合理信賴向訴外人張志琮所購買取得專利權之物品,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謂有何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⒌依林裕順向益碁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所載產品價金,每個
單價僅有0.85至0.9元,而每個輪胎係附加3個系爭產品出售,以每個輪胎產品總價值960元計算,系爭產品價值為2.55元至2.7元(0.85X3=2.55,0.9X3=2.7),僅占千分之2.66至2.81(2.55÷960=0.00266,2.7÷960=0.00281),則林裕順主張以益碁公司銷售額1%之利益計算,顯無所據。且林裕順未扣除益碁公司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未證明益碁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逕以益碁公司自99年4月起至100年8月共18個月銷售總額53,222,457元之1%計算,並加計自行臆測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應逾1,000,
000元云云,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在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而僅以上開銷售總額之方式計算,益碁公司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956,803元(53,222,457÷18=2,956,803),系爭產品依所占比例之每月金額為7,865至8,309元(2,956,803X0.00266=7,865,2,956,803X0.00281=8,309),則自林裕順購得系爭產品之同年4月2日起算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同年11月30日止之8個月期間,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2,920至66,472元(7,865X8=62,920,8,309X8=66,472),林裕順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⒈益碁公司、劉佳欣應連帶給付林裕順338,500元
,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益碁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公告新型第503845號(專利證書號:新型第194888號)「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專利之物品;駁回林裕順其餘之訴(原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銷燬成品、半成品部分,業經林裕順撤回起訴,已於前述)。益碁公司、劉佳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益碁公司、劉佳欣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裕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林裕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林裕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⒈益碁公司、劉佳欣應再連帶給付林裕順338,500元暨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益碁公司、劉佳欣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㈣林裕順就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
設呈圓角;」技術特徵的解釋,所謂「倒圓角」係指一般模件於表面相交轉折處為避免應力過度集中、視覺美觀、使用方便、起模方便或接合精度等原因而使用,此係代替銳角最佳之結構設計。
⒉系爭產品5項特徵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編號1-A至1-E,雖益碁公司、劉佳欣辯稱系爭產品主板體理論上係直角,而非倒圓角未侵權云云,惟所辯與實際卷附產品不符。又本件與所謂之一般標註原則無關連。
⒊林裕順主張益碁公司之侵權期間自益碁公司收到律師函之
翌日起(即100年3月16日起)迄今,此有益碁公司西元2012年第17週及第11週所生產之輪胎各1個、2012年6月份兩輪誌雜誌第91頁之照片、益碁公司民國101年4月間贊助彰化舉行之臺灣機車賽相關照片5紙可證。
⒋關於套片對於整個輪胎售價「貢獻度」問題,套片既然係
益碁公司設立以來輪胎出貨時不可或缺之附件物,衡情自難以套片本身之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額甚明,而應以其對整個輪胎交易之貢獻度,或侵害人所得利益決定之較為妥當。原審經審酌後認以每組5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核其所占整個輪胎交易比例約為0.5%,與100年度財政部核定之輪胎業27%之毛利率,9%之淨利率相較,無審酌過高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況益碁公司與益秉公司根本無正式交易憑證等相關資料可供稽核。
㈤益碁公司、劉佳欣就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
設呈圓角;」技術特徵(即倒圓角)記載過於廣泛,應輔以圖示予以限縮應介於0.8mm至1.0mm間,且該用語係指主體板周緣的兩側(即頂側與底側),均應倒設呈圓弧角,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圖,及101年6月14日書狀第5頁圖六所示。
⒉益碁公司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蓋系爭產品周緣未倒設圓角,模具成品設計上亦未採此種設計。雖有誤差,使模具略成圓角,係工業上之精準度極限。且系爭套片成品分為頂側、底側,而頂側確有倒圓角,但底側成不規則形狀,在搬運時並無防止手部被刮傷的功能,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⒊益碁公司係向第三人購買產品,且該第三人有提出專利,
亦有倒圓角設計,故應未有故意。且益碁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即將模具改為直角,作迴避設計,至多迴避設計不足,主觀上有過失而已。
⒋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即改訂購使用紙式套片,不再使用
系爭產品,至林裕順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益碁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產品。
⒌系爭產品3個價值總計為2.55至2.7元,僅占輪胎商品價
值960元之千分之2.66至2.81,縱不計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僅以銷售總額之方式計算,益碁公司99年4月起至10
0年8月共17個月銷售總額53,222,45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3,130,733元,系爭產品依所佔比例每月金額至多為8,797元(3,130,733X0.00281=8,797),則自100年3月14日起至一審辯論終結之同年11月30日止共9個月,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9,173元。又益碁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套片之價格即每片0.85元,亦為林裕順之套片售價,乘上100年4月至10月購買203,100片,益碁公司、劉佳欣認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2,635元。
⒍系爭產品對輪胎而言並非重要元件,同業間可使用紙製套
片,故套片非生產所必須。而輪胎之價值多取決於輪胎本身之材質、胎型之設計及通路行銷,系爭套片產品對輪胎本身之貢獻度實屬微小。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冊第1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林裕順前於89年7月31日以「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1年9月21日公告(證書號數:第194888號,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是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原審卷第9、46至52頁、本院卷第1冊第42至43、16
9至181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林裕順於100年3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益碁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劉佳欣)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經益碁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㈢林裕順於100年4月2日購買之系爭產品,為益碁公司所販賣。
㈣益碁公司係將系爭產品3片附於1個輪胎內一併販賣。
㈤益碁公司於下列日期向益秉有限公司(下稱益秉公司)、張
志琮購買系爭產品共203,100片(原審卷第197至200頁之出貨單):
⒈100年4月18日27,000片。
⒉100年5月20日28,800片。
⒊100年6月21日28,800片。
⒋100年7月15日28,800片。
⒌100年8月28日35,100片。
⒍100年9月14日21,600片。
⒎100年10月15日33,000片。
㈥益碁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每片0.85元至0.9元,每個輪胎(單價960元)使用3片約為2.55元至2.7元。
四、益碁公司、劉佳欣於原審原爭執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且林裕順並未標示系爭專利號數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冊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冊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林裕順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益碁公司、劉佳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益碁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至1-C部分不爭執,但對可否讀取編號1-D、1-E部分有爭執。
⒉益碁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⒊林裕順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益碁公司賠償677,000元?⒋林裕順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佳欣與益
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林裕順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益碁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
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by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asa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
,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冊第126、129至130、165、188至
190、207頁、第2冊第30、31、77、78、94、102至104頁之審理單、通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用之固定套板為改良對象,胎緣固定套板係用於插入輪胎內以使輪胎之上、下胎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及疊置,習用固定套板之結構設計,係由中央一呈平板狀之主板體及兩側呈倒梯形之翼片所構成,然其於實際組裝時,因輪胎內周緣具有一弧曲度,故該平板狀之主板體設計並無法與輪胎之內周緣貼合,而造成其組裝後無法確實牢固定位,容易滑脫掉出之缺點;再者,其主板體於組裝後係呈凸出之狀態,其銳利之邊緣,常於搬運過程中造成刮傷人手之缺點。系爭專利之創作係提供一種胎緣固定套板改良,特別是指一種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可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之胎緣固定套板結構者(本院卷第1冊第17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一種胎緣固定套板改
良,該固定套板係由位於中央之主板體及連接於兩側呈略倒梯形之翼片所構成,係藉由其兩側翼片插組入輪胎內以使其上、下胎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及疊置,其特徵在於:使固定套板之主板體製成一具弧曲度之板狀,且其弧曲度係與輪胎內周緣之弧曲度相對稱,而構成主板體之內、外側緣皆具有弧曲度;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藉此,促使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者。」(本院卷第1冊第175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且
其係採二段式(two-partform)之形式撰寫,於「前言部分」之後,以「其特徵在於」連接詞引領後續之「特徵部分」。所謂「前言部分」乃申請專利之標的,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即附表一編號1-A、1-B;所謂「特徵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附表一編號1-C至1-E。
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技術特徵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何謂「圓角」,
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創作說明⑴】末段記載:「即,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胎緣固定套板改良,其係針對習用組裝定位及使用安全性未臻完善之處加以改良精進,主要係使主板體製成一具弧曲度之板狀,其弧曲度係與輪胎內周緣之弧曲度相對稱,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者,藉此改良設計,得促使其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並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體板刮傷為其主要功效及目的者。」(本院卷第1冊第17
2頁),是以系爭專利達成「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體板刮傷」之創作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是使其「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者,至於該倒設的圓角半徑(R角)尺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進一步加以界定。因此,自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其主板體周緣所倒設之圓角,僅須達到「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體板刮傷」之目的即可,並無限定該圓角半徑(R角)之尺寸範圍。
⑵復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理解及認定
「圓角」、「皆倒設呈圓角」意涵,本院依職權檢索實威科技編著之「SolidWorks99教育訓練手冊」第76至
77、311至312頁有關導角技術、變化圓角之內容(本院卷第2冊第69至74頁),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屬系爭專利89年7月31日申請前之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本院卷第2冊第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中第76至77頁揭露「導角技術」「90開啟圓角對話框」,圓角特徵可輸入「半徑」值(例如3mm),而其「圓角類型」可預設為「固定圓角」(本院卷第2冊第71頁);另依第311頁之「變化圓角」「30圓角的值」、第31
1頁右側之對話框、以及第312頁「31結果」變化圓角的結果圖,可在頂點清單中,點選每一個頂點從V1到V4,並輸入一個適當值(半徑),即可建立變化圓角。因此,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有關物品周緣圓角之設計,可採固定圓角或變化圓角之「圓角類型」於其周緣分別輸入「半徑」值,即可完成。亦即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所謂於「周緣皆倒設圓角」之技術特徵,包含「在周緣倒設一固定半徑或不同變化半徑之圓角者」。至於圓角之半徑尺寸或變化範圍,僅需能達到「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體板刮傷」之創作目的即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且使主板體之周緣倒設固定半徑或不同變化半徑之圓角者」。
⑶另益碁公司、劉佳欣主張倒設圓角以加工方式使用,厚
度為2毫米(mm)的塑膠,依一般標註原則,通常以半徑
0.5毫米(mm)標註作為倒圓角;系爭專利之倒設圓角係指主體板周緣的兩側(即頂側與底側),均應倒設呈圓弧角,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圖及101年6月14日書狀第5頁圖六所示云云(本院卷第1冊第195、197頁、第2冊第60頁)。惟何謂「一般標註原則」?此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本院即命益碁公司、劉佳欣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卷第2冊第30、
77、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其訴訟代理人自陳無法提出相關書面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益碁公司、劉佳欣此部分以所謂「一般標註原則」說明倒圓角的技術內容之主張,要無足取。
⑷益碁公司、劉佳欣於101年6月14日所提陳報暨陳述意
見㈡狀第1至5頁之「圖一」、「圖二」「圖六」及附表編號「E」,主張系爭專利的半徑為「1毫米」(本院卷第1冊第193至197頁);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標註其圓角的半徑,造成不論半徑極大或極小均係圓角,其專利範圍過於寬泛,且一般模具製作係以銑刀為模具材料之切割,因銑刀本身的厚度均會造成切割出之凹槽有一定之圓角,如此為成品射出時必帶有一定程度的圓角,僅該程度不一,是其定義應輔以圖式予以限縮,因圖式中該主板體左右兩側皆倒設圓角,該圓角半徑為主板體厚度之半,應介於0.8mm至1.0mm間,若於該半徑範圍之外則應非屬系爭專利範圍云云(本院卷第2冊第61頁)。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
設呈圓角」之圓角特徵,其半徑範圍最大自當不能大於主板體之周緣寬度,而最小圓角半徑則需符合其創作目的,即不能造成「搬運時手部被主體板刮傷」者。因此,系爭專利之主板體周緣所倒設的圓角半徑範圍,係取決於系爭專利主板體的周緣寬度、以及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創作目的,並非完全沒有限制而過於寬泛。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且使主板體之
周緣皆倒設呈圓角;」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該「倒設呈圓角」之半徑或角度,其文義極為明確,並無含混或未臻明確之處。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僅係配合其創作說明輔以圖面示意之作用,不能以個別圖面所揭示之部分實施態樣遽謂該創作之所有,而排除其他可能符合創作說明之實施態樣。而系爭專利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之目的僅係避免搬運時手部被主體板刮傷,並非做為與其他構件之精密配合,是對其圓角的形狀、尺寸僅須符合其創作目的即可,無須進一步地限定其尺寸或形狀。故益碁公司、劉佳欣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圖遽認系爭專利之厚度約為2毫米,倒設呈圓角的半徑為1毫米至0.5毫米、或0.
8毫米至1.0毫米間云云,顯然不當地將圖式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自有違誤。
⑸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本院卷第1冊第126、133至1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其中編號1-D「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之技術特徵,經解釋後為「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固定半徑或不同變化半徑之圓角);」。
㈤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如附圖2所示,外放證物)為益碁公司置於輪胎內對外販賣,係一種胎緣固定套板,該固定套板係由位於中央之主板體及連接於兩側呈略倒梯形之翼片所構成;藉由其兩側翼片插組入輪胎內以使其上、下胎緣撐張定位而便於搬運及疊置;該固定套板之主板體製成一具弧曲度之板狀,且其弧曲度係與輪胎內周緣之弧曲度相對稱,而構成主板體之內、外側緣皆具有弧曲度;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使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者。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本院卷第1冊第126、133至1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
⒈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林裕順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A至1-C之技術特徵,惟兩造爭執可否讀取編號1-D、1-E之技術特徵?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主板體,其周緣皆呈圓角特徵
,並以手觸摸該主板體周緣,並未遭刮傷,此有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冊第129、135頁)。是系爭產品之主板體周緣不論其圓角之特徵是否明顯,必然有倒設圓角構造特徵存在,否則將造成刮傷手部的結果。
⒊雖益碁公司、劉佳欣辯稱:系爭產品的主板體周緣皆成直
角,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但無法避免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11刮傷;又塑膠射出技術以模具合模、脫模而產生最終產品,若模具自始並未採用倒圓角之設計,該產品理論上應不生倒圓角之結果,而系爭產品的模具邊緣皆成直角,難認其具圓角之設計,然實際上塑膠射出,因該技術係將塑膠原料熔化,再凝固,於凝固過程中因塑膠材料本身特性自難以生成絕對之直角,此乃工業技術所造成不可避免之誤差,自不得因該誤差即認系爭產品存在倒設圓角之設計云云(本院卷第1冊第92頁、第2冊第60頁反面至61頁),並提出模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冊第97至99頁)。然查:
⑴前開照片所示的模具果否為製作系爭產品之模具,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專利侵害比對之標的對象為「系爭產品實物」,並非藉以產製系爭產品之「模具」。本院業已勘驗系爭產品之主板體周緣並不會刮傷手部,顯然其主板體周緣有倒設圓角之構造,始不會發生刮傷手部的結果。況一般模具之製作,會考量產製時可易於脫模之必要性,以及最終產品不會刮傷使用者手部之基本需求,是模具周緣自應以「圓角」取代「直角」。
⑵益碁公司、劉佳欣於101年6月14日所提陳報暨陳述意
見㈡狀第5頁之「圖六」及附表編號「B」、「E」,載明系爭產品的半徑為「0.05毫米」,系爭專利的半徑為「1毫米」(本院卷第1冊第197頁)。而益碁公司、劉佳欣不當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不當地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錯誤解讀系爭專利倒設圓角半徑,已於前述。又益碁公司、劉佳欣自陳系爭產品的周緣左側有些微倒圓角情形,半徑為「R0.05」(本院卷第1冊第196、197、210頁之上開書狀第4至5頁圖四、圖五、圖
六、附表編號B、準備程序筆錄),亦徵系爭產品之周緣左側為倒設一固定半徑大小之圓角特徵。參以本院勘驗系爭產品之主板體,其周緣皆呈圓角特徵,並以手觸摸該主板體周緣,並未遭刮傷,可認不論其圓角之特徵是否明顯,系爭產品之主板體周緣必然有倒設圓角構造特徵存在,非如益碁公司、劉佳欣所辯僅有左側為倒設圓角、其餘周緣為直角設計。
⑶另益碁公司、劉佳欣辯稱: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
參酌其圖式,系爭專利主板體周緣皆倒設成圓角,應指左右兩側均倒設成圓角。參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㈡狀之圖四,縱認一面於放大數十倍後,勉強可認具有稍微圓角之形狀,然另一面並無圓角。承此可知,系爭產品並非如系爭專利般,兩面皆具有圓角,自難謂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2冊第61頁)。惟益碁公司業已自承「一般模具製作係以銑刀為模具材料之切割,而銑刀規格雖厚薄有異,然因銑刀切割因本身之厚度均會造成切割出之凹槽有一定之圓角,如此為成品射出時必帶有一定程度的圓角,然該程度不一」(本院卷第2冊第61頁),系爭產品即是由模具射出成型者,其必然存在一定程度之圓角。至101年6月14日所提陳報暨陳述意見㈡狀第4頁「圖四」、「圖五」(本院卷第1冊第196頁)中系爭產品的右側所呈現之圓角特徵並不明顯,其可能原因甚多(如因放大倍數不足;因攝影角度不易辨識;因實物樣品之局部瑕疵所致等),惟事實上必然有一定程度之圓角存在,否則即會因銳利之邊緣而刮傷手部,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以手觸摸系爭產品主板體周緣,並未遭刮傷,已於前述,是實際上系爭產品於搬運時手部並不會被主板體刮傷,顯可認定其周緣至少存在一定程度大小之圓角特徵。故益碁公司、劉佳欣辯稱系爭產品主板體之端緣成平面端直角云云,與系爭產品實際外觀、狀態、及一般模具設計原則不符,委無可採。
⒋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D、1-E的技術特徵:
⑴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故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且使主板體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固定半徑或不同變化半徑之圓角)」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之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且本院勘驗時,以手觸
摸該主板體周緣,並未遭刮傷,已於前述,是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周緣皆倒設呈圓角」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在周緣皆倒設固定半徑或不同變化半徑之圓角者」,至於圓角之半徑尺寸或變化範圍,只要能達到「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體板刮傷」之創作目的即可,已於前述。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藉此,促使於插組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者」之文義。
⑶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編號1-A至1-E技術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且益碁公司、劉佳欣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即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㈦益碁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益碁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張志琮購買,並非自行製造,且取得新型專利權,難謂有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林裕順已於100年3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益碁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經其於同年月15日收受,已於前第三㈡項所述,是益碁公司至遲於收受上開信函時起即已知悉林裕順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詎其仍繼續購買並販賣系爭產品迄今,甚至於同年7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猶持續於同年月15日、8月28日、9月14日、10月15日購買系爭產品,每次數量均超過20,000片,且附加於其所製造之輪胎一併販賣(如前第三㈤項所述),遑論益碁公司、劉佳欣自承當時係為迴避系爭專利而未做倒設圓角的設計;於100年
3月接獲林裕順的律師函通知後,再請張志琮修改模式生產系爭產品;迴避設計做的不足,僅能說益碁公司有主觀上過失,不至於到故意侵權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冊第210頁、第2冊第94、118頁)。縱使張志琮有取得第M380321號「輪胎固定裝置」新型專利,姑不論此為一僅經形式審查而未經實質審查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99年5月11日)亦晚於系爭專利之公告日(91年9月21日),且本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專視「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進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於前第五㈠項所述,至系爭產品是否實施其他專利權,亦與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無涉。由於益碁公司係專責製造、販賣輪胎之公司,對於製造、販賣輪胎所需採購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相關配件,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其經林裕順通知後,業已知悉林裕順享有系爭專利權,即進行產品之迴避設計,並持續大量購買並販賣系爭產品,則其對於販賣系爭產品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顯有故意,而非僅止於過失,亦不得以信賴張志琮為由推諉其責。故益碁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㈧侵權期間:
⒈林裕順主張益碁公司之侵權期間係自益碁公司收到律師函
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云云(本院卷第1冊第1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此為益碁公司所否認,辯稱:自同年11月起即改用紙式套片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紙式套片圖片、益碁公司之輪胎出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冊第157、159至162、201至203頁、第2冊第35至43頁)。林裕順雖先後於101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先後提出內附3個系爭產品之輪胎實物1個、2個(本院卷第1冊第165、215、217至223頁),益碁公司雖自陳上開實物皆為其所製造、販賣者,但辯稱:系爭產品係可抽出拆卸等語(本院卷第1冊第166、208頁、第2冊第27頁),本院即命林裕順就輪胎內有使用系爭產品的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卷第1冊第167頁)。然林裕順所提2012年6月份兩輪雜誌第91頁照片(外放證物)、所謂臺灣機車賽照片、輪胎照片(本院卷第2冊第16至23、83至85頁),惟無從僅憑平面照片判斷該照片內套片的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林裕順所提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認識愛車輪胎」資料(本院卷第1冊第186至187頁),至多僅能證明林裕順所提輪胎實物之製造日期;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冊第45頁)充其量證明益碁公司與DUNLER品牌輪胎的關係,均不足以證明益碁公司於100年11月以後仍繼續於輪胎內使用系爭產品乙情。是林裕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益碁公司自同年11月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有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⒉綜上,本件僅能認定益碁公司之侵權期間係自益碁公司收受律師函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止。
至兩造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張志琮(本院卷第1冊第68、118頁),惟未到場(本院卷第1冊第209頁、第2冊第31頁),兩造遂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2冊第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㈨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
8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權利範圍,且益碁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故林裕順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益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林裕順係依同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⒊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否考量系爭產品對輪胎之價
值或貢獻、如何衡量系爭產品之貢獻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等,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對當事人曉諭爭點,並適時表明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冊第167、209頁、第2冊第31、78至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⒋林裕順原以益碁公司就系爭產品的銷售額按1%利益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原審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益碁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單價為10元,林裕順亦無法證明益碁公司每季生產販賣數量為300,000個,且利潤為1%,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為本件無從逕以其單價計算所占輪胎價格之比例,而應參考其對輪胎之貢獻度,進而認定系爭產品扣除成本後,對於每個輪胎之貢獻度應至少仍有5元,計算益碁公司所得之利益即林裕順所受損害為338,500元(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第五㈢⒊項)。然益碁公司自10
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購買系爭產品共203,10
0片,而益碁公司係將系爭產品3片附於1個輪胎內一併販賣,且益碁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每片0.85元至0.9元,每個輪胎(單價960元)使用3片約為每組2.55元至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㈣、㈤、㈥項所述),足以判斷益碁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並無原審所指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損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因本件係屬侵害專利權,應以系爭產品之最高銷售額為標準,以填補林裕順之損害。而益碁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足供67,700個輪胎使用(203,100÷3=67,700),是益碁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182,790元(系爭產品每組$2.7X67,700個輪胎=$182,790)。林裕順既係依專利法第
108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則於益碁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應以其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本院已曉諭益碁公司、劉佳欣就必要成本或費用為舉證(本院卷第2冊第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益碁公司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因此,本件賠償額即為182,790元。
⒌至林裕順主張以原審所認列系爭產品對整個輪胎交易的貢
獻度每組5元為計算標準云云,並舉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3款規定、美國「整體市場價值法則(EntireMarketValueRule,EMV原則)」等為據。
⑴專利權之創設在於經由獨占權之賦與,供專利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在市場上專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競爭地位,而取得相當經濟上報酬,以鼓勵持續發明與創作,進而促進產業發展。而一專利之價值高低取決於該專利發明(創作)超越先前技術的貢獻程度,一旦發生侵害專利權情事,專利權即以損害賠償及排他權之行使,維護專利權人所應得之市場上經濟利益。
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各款規定專利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專利權人固得選擇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定賠償金額,法院仍應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專利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即不應准許,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旨於填補專利權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因此,為免發生過度不當的補償而扭曲技術競爭,進而影響市場競爭與消費者權益,追求「專利之價值」與「發明之經濟價值」一致,乃專利損害賠償制度之原則。
⑶林裕順所舉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
條第3款「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規定,新增「合理授權金」的計算損害賠償方式,係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而美國「整體市場價值法則」乃以合理授權金計算專利侵權「所失利益」(lossofprofit)損害賠償之輔助法則,濫觴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Garretsonv.Clark(111U.S.120,U.S.N.Y.1884)所揭櫫之「整體機器價值說」,其後美國法院陸續於PaperConvertingMachineCo.v.Magna-GraphicsCorp.(745F.2d11,
Fed.Cir.1984)、TWMMfg.Co.v.DuraCorp.(78
9F.2d895,Fed.Cir.1986)、StateIndustries,
Inc.v.Mor-FloIndustries,Inc.(883F.2d1573,
Fed.Cir.1989)、Rite-HiteCorp.v.KellyeyCo.(56F.3d1538,Fed.Cir.1995)、Minco,Inc.v.CombustionEngineering,Inc.(95F.3d1109,Fed.
Cor.1996),LucentTechnologiesv.Gateway(580
F.3d1301,Fed.Cir.2009),CornellUniversity
v.Hewlett-PackardCo.(609F.Supp.2d279,N.D.
N.Y.,2009),UnilocUSA,Inc.v.MicrosoftCorp.(632F.3d1292,Fed.Cir.2011),以及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新近於101年8月30日所為Laserdynamics,Inc.,V.QuantaComputer,Inc.判決,均不斷調整、界定「整體市場價值法則」之適用要件,亦即在行為人之產品包含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而屬「多元件所組成之產品」(multi-componentproducts)時,如專利權人能證明①侵權元件乃消費者購買該產品的主要動機(basisforconsumerdemand),②行為人一併銷售包含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之產品,且③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共同形成一功能單位(functionalunit;analogoustoasinglefunctioningunit)者,即得請求以整體產品的價格作為合理授權金的計算基礎。因此,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原則上應以「最小銷售單位」(smallestsalablepatent-practicingunit),而非「整體商品」為基礎,僅於專利權人可證明前揭三要件(累積關係)時,始例外允許以「整體產品」作為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基準,避免對於專利權人過度賠償。因此,我國新專利法規定及美國「整體市場價值法則」均與專利權人所失利益、合理授權金之計算相關;而本件乃系爭產品係附隨於輪胎出售,考量系爭專利技術是否對於輪胎交易有所貢獻、應否將之納入益碁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問題,係屬二事,惟其基本精神悉以可歸因於系爭專利價值者始為林裕順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爰審酌①系爭專利乃改良先前習用之胎緣固定套板的改
良型新型專利,而非完全創新的開創型專利,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自明(本院卷第1冊第172頁),復為林裕順所自陳(本院卷第2冊第7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1-A、1-B之技術特徵為「前言部分」,此為林裕順申請系爭專利時即已自陳屬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係附隨於輪胎而銷售,固可使輪胎易於搬運或疊置,然此為習用之胎緣固定套板的效用,並經林裕順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以二段式撰寫方式將之記載於「前言部分」,自難持以遽認「販售輪胎時均會一併附加該胎緣固定套板,屬販售輪胎不可或缺之產品,否則輪胎將不易搬運或疊置,具有一定之效用」(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至7行)。亦即系爭專利改良先前技術之處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C至1-E),固然對於胎緣固定套板插組在輪胎時可確實與胎緣貼合且防止搬運時手部被主板體刮傷,而屬重要的、有價值的功效,然此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的存在乃構成消費者購買輪胎的主要原因,蓋輪胎交易之相關消費者於選購之際,輪胎本身之材質特色、胎型設計、規格尺寸等對於輪胎之消費者而言皆為重要特徵,任何1項因素皆可能致使消費者無購買意願,而無從推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特徵部分」即為消費者購買輪胎的主要動機。③胎緣固定套板與輪胎係可輕易安裝、拆卸,具有物理上可分離性,輪胎之銷售並非依賴胎緣固定套板而定,且於胎緣固定套板之技術市場上,除系爭專利之產品外,市面上亦有其他可替代之選擇,此經益碁公司提出使用紙式套片之正新輪胎、非使用系爭專利套片之建大輪胎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冊第198頁、第2冊第87頁反面至88頁),而系爭專利之產品相較於其他替代品所能增加的利潤(即系爭專利技術高於替代品的增量利潤)並不明確,是以胎緣固定套板並無原判決所稱「屬販售輪胎不可或缺之產品」等情事,難認「系爭產品於扣除成本後,對於每個輪胎之貢獻度」,故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系爭產品」本身為基礎,無從計入所謂「對輪胎之貢獻度」。
⑸至林裕順另以原判決以每組輪胎5元作為計算標準,核
其所占輪胎交易比例約為0.5%,與輪胎業毛利率27%、淨利率9%相較,並無過高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冊第184至185頁)。然財稅單位每年所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視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所擬訂之補充性標準,在稅法上作為推計課稅的適用基準,固可作為具體個案中計算實際損害額的參考依據之一,惟輪胎業之毛利率與淨利率,核係估算輪胎相關業者因製造、販賣輪胎所生收入、成本、費用等,與胎緣固定套板對輪胎交易所生之「貢獻度」、及在輪胎交易金額之所占比例尚屬有間,林裕順以之援引原判決所為「每組輪胎5元」之認定,自有未洽。
⒍查益碁公司於100年3月15日收受林裕順所寄發之律師函
後,明知林裕順享有系爭專利權,卻仍未經林裕順之同意而繼續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插組於輪胎內對外販售,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直至林裕順於同年5月31日起訴後,始於同年11月停止販賣內含系爭產品的輪胎。爰審酌益碁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時間(同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態樣(係將系爭產品插組於輪胎內,而非單獨販賣系爭產品)、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額(共203,100片,供67,700個輪胎使用)、於知悉侵權後仍繼續為之等情,認林裕順得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以林裕順之損害額1.2倍為適當,即219,348元($182,790X1.2=$219,348)。
⒎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佳欣為益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裕順依前揭規定請求劉佳欣與益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㈩防止侵害之請求: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其專利權有侵害之虞者,新型專利權人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均係以新型專利權有效存在為前提。
⒉查林裕順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得排除及防止他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系爭專利已於101年7月30日期滿,已於前述,是林裕順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已於翌日當然消滅(同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款規定參照),亦即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再享有何專利權,自無何防止侵害請求權之可言。故林裕順依同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益碁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裕順請求益碁公司、劉佳欣連帶給付21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林裕順撤回起訴部分(請求益碁公司銷毀成品、半成品)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益碁公司、劉佳欣敗訴判決,即有未洽,益碁公司、劉佳欣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林裕順之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益碁公司、劉佳欣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益碁公司、劉佳欣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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