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顏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人 張楳禎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李世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02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03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0月28日(100)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020979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年3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020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爰請求依法更正如下:
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其特徵在於:「......以供該橡膠隔膜之周緣始終與該氣嘴之臺階孔配合呈密封狀態,且該中心孔與該臺階孔間可形成有一閥開時可供一介質容置之空間。
」更正後,該高耐腐蝕隔膜閥將供該橡膠隔膜之周緣始終與該氣嘴之臺階孔配合呈密封狀態,且該中心孔與該臺階間可形成有一閥開時可供一介質容置之空間,實非能由各證據之輕易組合而得出,當具進步性。
㈡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併第一圖)、證
據2(西元1998年12月23日中國公告第CN0000000Y號「一種新結構防腐閥門」專利案)、證據3(1980年7月29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Straightthroughflowdiaphragmva
lvestructures」專利案)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但未揭露出系爭專利有關
該橡膠隔膜、彈性拱環、氣嘴等各技術特徵,其利用橡膠塞嘴以封閉該中心孔,介質仍易侵入閥內構件,造成構件腐蝕,而系爭專利有限定氣嘴4之細部要件與橡膠隔膜之連結關係等之設置,於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氣嘴上臺階孔始終會呈密封狀態,系爭專利不僅可達較佳之閥封閉效果,且在閥開啟或封閉時,均可密封達防介質進入閥內構件,故二者技術完全不同。
⒉證據2之圖1具備有閥體6、橡膠隔膜4、閥桿9、及三
通橡膠管7等構件,主要揭露利用閥桿9之上提,以帶動橡膠隔膜4同步上移,使閥體呈開通狀態,而當橡膠隔膜下移抵至橡膠管7時,閥體即呈關閉,故證據2主要僅為單純之閥體開關技術手段而已,僅呈現所謂一般閥封閉以耐腐蝕之效果,惟系爭專利則除利用橡膠隔膜使閥體確實封閉呈閥閉密封狀態,當橡膠隔膜受彈簧壓縮而後移以使各孔洞連通(如系爭專利之圖4所示徑向孔、中心孔、經臺階孔而與偏心孔、軸向孔連通),進而開啟氣嘴之中心孔以令閥呈正常開啟時,仍可保持通往閥內構件的臺階孔呈密封狀態,因而更可達閥開密封狀態外,即縱使閥開啟亦可保持閉內呈封閉不被介質入侵作用,故確實可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有進步性。
⒊證據3第1圖揭露有一可呈變形之實質區域53,以提高該
隔膜20之變形量,惟該實質區53僅具備於閥開啟時可呈彎曲(bending/flex)特性,但在該橡膠隔膜呈閥閉狀態時,是不會呈現彎曲(變形)狀態的,但系爭專利是具有「利用該彈性拱環以使橡膠隔膜具有很大的變形空間,令橡膠隔膜的周緣和中心可在受力時呈一前一後狀態而達良好密封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及圖3」,可見系爭專利之彈性拱環至少係有利於橡膠隔膜在閥閉時之彈性變形性,故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⒋因此,上述證據3之部分構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所差異
,且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外,加上證據1、2亦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整體要件、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所達功效,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係非由各證據可予以簡單組合而得出。
㈢證據1、證據2、證據5(1996年9月10日美國公告第0000
000號「DiaphragmPumpWithAtLeastTwoDiaphragms」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證據1、證據2同前所述。而證據5橫隔膜的拱起物
具有加強彈性或變形而論,其第1圖係利用可變形之環形區30,以令其隔膜26在受壓時,可達承受應力之效,惟證據5,因該環○區0000000道式拱起物31縱使於該活塞8進行衝程運動時,並不會產生較大屈曲行為及明顯張力,此可見於原舉發理由書第13頁之中譯文,顯見該拱起物31主要供緩衝閥件運作時所產生之作動力而已,不會令其環形區30之周緣及中心產生一前一後狀態而呈良好密封效果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所差異,且未能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
⒉將證據5與證據2予以組合再結合至證據1,仍無法達與
系爭專利相同之要件特徵、要件間連結關係及所達目的功效。系爭專利亦可產生功效上之增進(無論係閥體除關閉時可確保密封作用外,閥體開啟更可維持閥內密封且防介質入侵效果),且未能由各證據之輕易組合而得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依附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6項亦具進步性。
㈤證據1、證據2、證據3或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的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徑向孔和偏心軸向
孔上還套有一氣嘴套,雖於證據4可揭露出氣嘴蓋鎖固在氣嘴之前端技術特徵,惟證據1、證據2、證據3或證據
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可與該橡膠隔膜配合之氣嘴結構,且對於具通常知識者亦不會輕易將證據4與證據2組合,再與證據3或5、證據1結合而得出系爭專利之創作。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特徵未能由各證據所完全揭露,同時可達功效上之增進,當可具備進步性,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當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於100年10月28日業經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審定,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因不再繫屬於被告,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提之更正,被告自無從受理。
㈡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2揭露第1圖揭示
橡膠隔膜4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的前端,閥體6具有法蘭(元件符號未標示),三通橡膠管入口處即為徑向孔道,而相對三通橡膠管入口且靠近橡膠隔膜處有一斜向孔道即為偏心的軸向孔道,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4周緣配合的凹陷部位即為臺階孔道,與橡膠隔膜4中心配合的三通橡膠管垂直支管之通道即為中心孔道,金屬骨架8相對橡膠隔膜之通道即為偏心孔道,臺階孔道通過中心孔道與徑向孔道相通,且臺階孔道與偏心孔道、軸向孔道相通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同時在閥開或閥閉均可密封而達到耐腐蝕性之效果。
⒉證據3第1圖揭示當隔膜20回到開閥的位置,隔膜20的一
實質區域53,界於法蘭的本體45與較厚的夾緊邊緣21之間,係實質地彎曲之技術特徵,可見證據3之實質區域53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用來與中心連接之彈性拱環,必具有彈性變形,藉由彈性體同時具變形空間及彈性回復力而產生加強彈性效果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知悉證據1藉電磁閥的開與關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將證據2揭示橡膠隔膜具有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及證據3揭示隔膜的一實質區域具有加強彈性或變形予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同時在閥開或閥閉均可密封而達到耐腐蝕性之效果,同前所述。
⒉證據5第1圖揭示該橫隔膜可變形○○○區○○○○○道狀
的拱起物31之技術特徵,亦可見證據5之拱起物31相當於系爭專利用來與中心連接之彈性拱環,必具有彈性變形,藉由彈性體同時具變形空間及彈性回復力而產生加強彈性效果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技術特徵。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悉證據1藉電磁閥的開與關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將證據
2揭示橡膠隔膜具有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及證據5揭示橫隔膜的拱起物具有加強彈性或變形予以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證據
2及證據5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至4、6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藉由與該橡膠隔膜配合之法蘭、臺階孔,以及臺階孔可與徑向孔、軸向孔相通要件之連結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至4、
6項為直接依附申請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5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
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3或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申請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6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第1圖揭示徑向孔和軸
向孔之氣嘴可與氣嘴套套設,且可簡單運用於證據2徑向孔道和偏心軸向孔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附屬項,組合證據1、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
1、證據2及證據5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援引被告之抗辯外,並抗辯:
㈠原告更正之技術特徵,明顯超出系爭案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範圍,已有實質擴大或變更之嫌。且原告申請更正之時點係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並向無受理審查更正職權之法院請求更正,顯屬無據。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案之比較: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及證據3」、「證據1、證據2及證據5」之比較:
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
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
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
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
3、證據4」、「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比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於證據4中揭露氣嘴之氣嘴套,其可用來保護氣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
3」、「證據1、證據2、證據5」之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之描述係屬製造方法,並未涉及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與新型專利要件不符。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案與達成之技術功效,均已見於證據1、證據2、證據3。又證據1、證據2、證據5所揭露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5月27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是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95至19
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併第一圖。
本院卷第29至30、33頁)、證據2(即1998年12月23日中國公告第CN0000000Y號「一種新結構防腐閥門」專利案。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及證據3(即1980年7月29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Straightthroughflo
wdiaphragmvalvestructures」專利案。本院卷第17
1至176頁)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1、證據2及證據5(即1996年9月10日美國公告
第0000000號「Diaphragmpumpwithatleasttwodiaphragms」專利案。本院卷第188至192頁)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證據1、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1、2、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證據1、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1、2、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證據1、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1、2、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⑴證據1、2、3及證據4(即民國95年8月21日公告第
00000000號「氣嘴機構」專利案。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1、2、5及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項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⑴證據1、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1、2、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不具進步性?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提
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08條、第64條規定?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適用於家用電器或汽車配件的電磁閥,該電磁閥的橡膠塞嘴的外表面呈錐面,電磁閥是借助橡膠塞嘴的錐面適時與繞線架的軸向孔配合,來實現電磁閥的開與關,但是,徑向孔始終呈開啟狀,如遇腐蝕性介質,極易因構件腐蝕而造成密封不嚴,甚至電磁閥失效,故這種電磁閥密封性差,不具有耐介質腐蝕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為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包括外殼1、繞線架2、可磁化的閥芯3、氣嘴4、橡膠隔膜5、底座6、底板7、彈簧8、後蓋9和銅腳10。其中,外殼1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2上並鉚固。底板7設置在繞線架2的後端,後蓋
9固定在繞線架2的後端,底板7和後蓋9可以一體成型。銅腳10的一端連接繞線架2,而另一端從後蓋9伸出與電源連接。可磁化的閥芯3、彈簧8和底座6依次設置在繞線架2的中心管中。彈簧8的兩端分別抵在閥芯3和底座6上。橡膠隔膜5固定在閥芯3的前端,為了方便固定,在閥芯3的中心形成軸柱31,在橡膠隔膜5的中心形成供軸柱31固接的軸套51。橡膠隔膜5的周緣通過彈性拱環52與中心連接,使橡膠隔膜5具有很大的變形空間,令橡膠隔膜5的周緣和中心可以在受力時呈一前一後狀態而達到良好的密封性(本院卷第28至3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2至6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其特徵在於:包括外殼、繞線架、可磁化的閥芯、氣嘴、橡膠隔膜、底座、底板、彈簧、後蓋和銅腳;外殼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上並鉚固;底板設置在繞線架的後端;後蓋固定在繞線架的後端;銅腳的一端連接繞線架而另一端從後蓋伸出與電源連接;可磁化的閥芯、彈簧和底座依次設置在繞線架的中心管中;橡膠隔膜固定在閥芯的前端,橡膠隔膜的周緣通過彈性拱環與中心連接;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與軸向孔相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相關圖式見附圖1。
⒊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提之更正:
⑴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71條規定意旨,專利
更正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並應由專利專責機關將更正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通知舉發人,俾使兩造就更正事項得有進行充分攻防之程序保障。又專利說明書於行政救濟階段不得為更正,係屬實務慣行,蓋因更正申請係對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是否准予更正,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並無權准駁或認定;且更正係溯及核准時生效,而舉發案中專利要件之比對係以被舉發案之專利權為被比對之基礎,若於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被舉發之專利權一再反覆更正,將導致舉發行政救濟程序延宕,則因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導致舉發案無法及早確定,殊非更正制度之本旨。準此,於專利舉發案,專利權人如未依同法第108條準用第71條、第64條規定於舉發階段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業已依據專利原公告之內容審查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將專利權予以撤銷。雖專利權人提起行政救濟中,提出申請更正,並據以請求撤銷該舉發成立之審定。惟基於專利有效性爭議行政救濟中,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目的係在糾正專利專責機關違法失當之行政行為,並為避免行政救濟中一有更正申請,專利專責機關即須依更正之內容重新審查專利有效性,將影響舉發審定基礎之安定,並造成專利專責機關反覆重新審定之行政審查資源耗費。因此,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審定時若無何違法失當之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撤銷訴訟,自無從審酌審定作成後專利權人所提專利更正內容,執為撤銷舉發成立審定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100年度判字第634、
995號判決參照)。⑵原告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請求依法更正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51頁之起訴狀第2至3頁第壹一⒈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劃線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迄未向被告申請更正(本院卷第2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未於舉發審查階段申請更正,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向本院申請,而非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申請,本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本院無從受理並審酌其更正之申請。因此,本件仍應依原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為以與舉發證據作為比對基礎。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1:
⑴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併第一圖(本
院卷第29至30、33頁之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⑵證據1為一種適用於家用電器或汽車配件的電磁閥(如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即附圖2》所示),主要包括外殼15、繞線架20、閥芯30、橡膠塞嘴40、帶密封圈55的底座50、彈簧60、後蓋70、膠墊80、墊片90和銅腳10
0。橡膠塞嘴40固定在閥芯30的前端中。閥芯30、彈簧60和底座50依次組裝在繞線架20的中心管內。墊片90安裝在繞線架20的前端。後蓋70和膠墊80安裝在繞線架20的後端。外殼15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20上並鉚固。銅腳100安裝在膠墊80上並與銅線連接。使用時,未通電狀態下,受彈簧60推動,閥芯30帶動橡膠塞嘴40始終向前,堵住繞線架20的軸向孔,電磁閥呈常閉狀態;通電狀態下,繞在繞線架20上的銅線圈產生磁場,使閥芯30和底座50磁化,閥芯30和底座50因磁性相吸的作用,壓縮彈簧60相互靠攏,閥芯30帶動橡膠塞嘴40向後移,開啟繞線架20的軸向孔,使繞線架20的軸向孔與徑向孔相通,電磁閥呈開啟狀態;再斷電後,閥芯30在彈簧60作用下帶動橡膠塞嘴40重新堵住繞線架20的軸向孔,電磁閥呈關閉狀態(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⒉證據2:
⑴證據2為西元1998年12月23日中國公告第CN0000000Y號
「一種新結構防腐閥門」專利案(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9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揭示一種新結構防腐閥門,主要由閥蓋3、橡膠
隔膜4、閥芯5、閥體6、三通橡膠管7、閥桿9所組成,其特徵是由左右兩半組成的閥體6內,設置著異形結構的三通橡膠管7,該三通橡膠管7內嵌置著增強其剛度的金屬骨架8,在該三通管的垂向支管上方設置著由橡膠隔膜4、閥芯5、閥蓋3、閥桿9組成的能產生撓性變形的橡膠膜關閉件。當該閥門欲開啟時,閥桿9上旋提起,並連動置於橡膠隔膜4內之閥芯5上移,使該閥體開通並隨著開口增大而加大流量;當該閥門欲關閉時,則將閥桿9向下旋移起,並帶動橡膠隔膜4下移,使該橡膠隔膜4之U型前部抵住三通橡膠管7垂直支管時,閥體即處於關閉狀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摘要】、【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3)⒋證據3:
⑴證據3為西元1980年7月29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
Straightthroughflowdiaphragmvalvestructures」專利案(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之專利公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9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揭示一種直通式隔膜閥結構,該閥體10藉由一通
道控制隔膜20伸跨於開口19上,該控制隔膜20之緣邊21與法蘭(flange)連接,當該控制隔膜20向開閥位置(見圖1之虛線)前進時,該介於本體45與較厚的夾緊緣邊21間之控制隔膜20的實體區域53會呈現彎曲,且該插入法蘭之實體區域53會比夾緊緣邊薄,藉以提供彎曲及較長的撓彈性壽命者(本院卷第171頁之專利公報中【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4)⒌證據4:
⑴證據4為95年8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氣嘴機構」
專利案(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係一種氣嘴機構,其至少包括:一氣嘴、一單向
閥元件及一氣嘴蓋,該氣嘴蓋230係用以遮蓋在氣嘴20
2之第一端204上,其中此氣嘴蓋230具有底部與側壁而定義出容置室234,此容置室234之尺寸對應於氣嘴
202之連接結構208的外徑,而使連接結構208得以進入容置室234中(本院卷第178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中文發明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5)。
⒍證據5:
⑴證據5為西元1996年9月10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
Diaphragmpumpwithatleasttwodiaphragms」專利案(本院卷第188至192頁之專利公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9年5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係一種多隔膜式泵浦結構,其隔膜式泵浦1額外
增設之隔膜26在其徑向式外緣設有擴大環40,且類似於工作隔膜16,該隔膜26之擴大環40係對應於中間框4與曲軸箱3間之凹槽41、42,以利於封阻;另該隔膜26設有可變形之環○區○○○○○○道之拱起狀31;當該泵浦
8運動時,該泵浦8之衝程因該拱起狀31設計僅造成該隔膜26較小張力,不致引起太大的撓性變化或形成較大的應力(本院卷第188頁之專利公報中【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6)。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證據5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
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9至151、196、197、198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證據2、證據3均為有關在閥構件中設置具有
撓彈性之隔膜構件,並藉由該等隔膜構件之密閉性來達成閥件中流體入口與出口間通路之啟閉、流量大小等控制目的。且證據1、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IPC)均為「F16K」,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證據2、證據3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
3之比對: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
(對應於證據1之電磁閥結構;證據2之一種防腐閥門;證據3之一種直通式隔膜閥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外殼、繞線架、可磁化的閥芯、氣嘴、橡膠隔膜(對應於證據2之橡膠隔膜4;對應於證據3之控制隔膜20)、底座、底板、彈簧、後蓋和銅腳(對應於證據1之包括外殼15、繞線架20、閥芯30、具軸向孔及徑向孔之氣嘴、底座50、彈簧60、後蓋70和銅腳
100,其第一圖之後蓋70顯示出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
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外殼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上並鉚固(對應於證據1之外殼15係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20上並鉚固);底板設置在繞線架的後端;後蓋固定在繞線架的後端(證據1之「後蓋70」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該「後蓋70」安裝在繞線架20的後端);銅腳的一端連接繞線架而另一端從後蓋伸出與電源連接(對應於證據1將銅腳100安裝在膠墊80上並與銅線連接,另一端從後蓋70伸出與電源連接);可磁化的閥芯、彈簧和底座依次設置在繞線架的中心管中(證據1之先前技術將閥芯30、彈簧60和底座50依次組裝在繞線架20的中心管內);橡膠隔膜固定在閥芯的前端,橡膠隔膜的周緣通過彈性拱環與中心連接(對應於證據2橡膠隔膜
4係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上,該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且均位於三通橡膠管7的垂向分支管上方;證據3之該控制隔膜20的實體區域53會呈現彎曲);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證據1的氣嘴結構在第一圖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結構;而證據2之閥體6顯示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並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證據3閥體10之法蘭15上設有供控制隔膜20之緣邊21容設之凹部),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與軸向孔相通(證據2閥體
6之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
②系爭專利雖於橡膠隔膜5周緣設成彈性拱環狀,惟僅
是提供該橡膠隔膜之伸展度而已,其與證據2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上之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或證據
3之該控制隔膜20的實體區域53會呈現彎曲等形狀或材質特性而言,均在利用該等橡膠隔膜之撓彈性質來達到運動伸展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將橡膠隔膜5周緣設成彈性拱環狀者,與證據2、證據3與技術差異仍屬等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③至系爭專利之「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
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之技術特徵部分,可由證據1之氣嘴結構(參第一圖)即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在證據3閥體10之法蘭15上設有供控制隔膜20之緣邊21容設之凹部(對應於系爭專利「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之技術特徵),配合證據2之閥體6結構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等結構分別對應之。是以,在氣嘴結構上設可嵌組之法蘭(flange),並在法蘭上形成供膜材(如「三通橡膠管7」或「隔膜20」)容配的臺階孔以形成密封結構,俾達到防制閥桿與液體接觸而受到污損,乃屬一般閥件之封阻手段,且將證據2該控制流體流向之閥桿匹配有橡膠隔膜4(或證據3之「隔膜20」),安裝於與證據1氣嘴之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相對應之法蘭結構上,其於構件之運用及其連結關係之轉用實無困難。
④系爭專利「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
心孔與軸向孔相通」之技術特徵部分,參酌證據2之防腐閥門結構,證據2亦能以其閥體6之中心孔(圖
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等流路設計對應之,亦屬已揭示之技術特徵。
⑶原告主張將證據1、2、3之閥體結構予以分拆比對,
再據以指駁各證據之缺漏部份云云(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新型專利之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而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新型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否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而顯能輕易完成該新型專利。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比對,由橡膠隔膜代替橡膠塞嘴,借助橡膠隔膜的周緣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8行)。然證據2之具橡膠隔膜4的防腐閥門、證據
3之具隔膜20的隔膜閥結構,皆為在閥構件中設置具有撓彈性之隔膜構件,且均能提供相同於「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之特點,尤其證據2說明書之【摘要】更敘明可用於石化、冶金、染料、農藥行業中輸送有腐蝕性介質者(本院卷第168頁),與系爭專利同樣是在處理有關具腐蝕性介質的密封性問題,自給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證據2、證據
3之組合之動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忽略所屬閥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能力,要無足取。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證據2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已於前
第五㈥⒈項所述。而證據5之結構乃揭示有關在隔膜泵浦中另增設一具可撓屈性之隔膜26,藉以防制隔膜泵浦因發生損害而造成對於輸送介質之污染,是以在泵送技術的應用領域上,證據5自與系爭專利所採橡膠隔膜5之設置目的相關。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證據2、證據5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證據
5之比對: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高耐腐蝕隔膜閥
(對應於證據1之電磁閥結構;證據2之一種防腐閥門;證據5為一種多隔膜式泵浦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外殼、繞線架、可磁化的閥芯、氣嘴、橡膠隔膜(對應於證據2之橡膠隔膜4;對應於證據5之隔膜26)、底座、底板、彈簧、後蓋和銅腳(對應於證據1之包括外殼15、繞線架20、閥芯30、具軸向孔及徑向孔之氣嘴、底座50、彈簧60、後蓋70和銅腳100,其第一圖之後蓋70顯示出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外殼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上並鉚固(對應於證據1之外殼15係罩在繞有銅線的繞線架20上並鉚固);底板設置在繞線架的後端;後蓋固定在繞線架的後端(證據1之「後蓋70」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該「後蓋70」安裝在繞線架20的後端);銅腳的一端連接繞線架而另一端從後蓋伸出與電源連接(對應於證據1將銅腳
100安裝在膠墊80上並與銅線連接,另一端從後蓋70伸出與電源連接);可磁化的閥芯、彈簧和底座依次設置在繞線架的中心管中(證據1將閥芯30、彈簧60和底座50依次組裝在繞線架20的中心管內);橡膠隔膜固定在閥芯的前端,橡膠隔膜的周緣通過彈性拱環與中心連接(對應於證據2橡膠隔膜4係固定在閥芯
5及閥桿9上,該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且均位於三通橡膠管7的垂向分支管上方;證據5之隔膜26設有可變形之環○區00000000道之拱起狀31以與中心連接);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氣嘴結構在第一圖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結構;而證據2之閥體6顯示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並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證據5之隔膜26具擴大環40係對應於中間框4與曲軸箱3間之凹槽(41、42),以利於封阻(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之技術特徵),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與軸向孔相通(證據2閥體6之中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即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
②系爭專利雖於橡膠隔膜5周緣設成彈性拱環狀,惟僅
是提供該橡膠隔膜之伸展度而已,其與證據2固定在閥芯5及閥桿9上之橡膠隔膜4呈U型底部、或證據
5之隔膜26包括類似通道之拱起狀31以與中心連接等設計相較,均在利用該等橡膠隔膜之撓彈性質來達到運動伸展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將橡膠隔膜5周緣設成彈性拱環狀者,與證據5技術相同而與證據2之技術屬等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③至系爭專利之「氣嘴具有法蘭、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
孔,氣嘴借助法蘭固定在繞線架的前端,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與橡膠隔膜中心配合的中心孔以及偏心孔」之技術特徵部分,則可由證據
1之氣嘴結構(參第一圖)所揭示具有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證據5之隔膜26具擴大環40係對應於中間框4與曲軸箱3間之凹槽(41、42),以利於封阻(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法蘭上形成與橡膠隔膜周緣配合的臺階孔」之技術特徵),及配合證據2之閥體6結構具有法蘭、兩側相通之水平通孔及供閥桿9伸縮之軸向孔,在該法蘭上形成供三通橡膠管7容配的臺階孔,並在三通橡膠管7內鑲嵌有垂直於軸向孔之金屬骨架8,致該軸向孔可形成與U型橡膠隔膜4配合的中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右側)以及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等結構分別對應之。是以,在氣嘴結構上設可嵌組之法蘭(flange),並在法蘭上形成供膜材(如「三通橡膠管7」或「隔膜20」)容配的臺階孔以形成密封結構,俾達到防制閥桿與液體接觸而受到污損,乃屬一般閥件之封阻手段,且將證據
2該控制流體流向之閥桿匹配有橡膠隔膜4(或證據
5之「隔膜26」),安裝於與證據1氣嘴之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相對應之法蘭結構上,其於構件之運用及其連結關係之轉用實無困難。
④系爭專利「臺階孔通過中心孔與徑向孔相通而通過偏
心孔與軸向孔相通」之技術特徵部分,參酌證據2之防腐閥門結構,證據2亦能以其閥體6之中心孔(圖
1金屬骨架8之右側)與右側水平通孔相通、而通過偏心孔(圖1金屬骨架8之左側)與軸向孔相通等流路設計對應之,亦屬已揭示之技術特徵。
⑶原告主張將證據1、2、5之閥體結構予以分拆比對,
再據以指駁各證據之缺漏部份云云(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如前第五㈥⒉⑴項所述,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1、證據2、證據5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比對,由橡膠隔膜代替橡膠塞嘴,借助橡膠隔膜的周緣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5至18行)。然證據2之具橡膠隔膜4的防腐閥門、證據3之具隔膜20的隔膜閥結構,皆為在閥構件中設置具有撓彈性之隔膜構件,且均能提供相同於「與氣嘴的臺階孔密封配合,可有效防止介質進入閥內,密封性更好,並具有耐介質腐蝕性」之特點,尤其證據2說明書之【摘要】更敘明可用於石化、冶金、染料、農藥行業中輸送有腐蝕性介質者(本院卷第168頁),與系爭專利同樣是在處理有關具腐蝕性介質的密封性問題,自給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之動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忽略所屬閥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能力,要無足取。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閥芯的中心形成軸柱;橡膠隔膜的中心形成供軸柱固接的軸套。」(本院卷第32頁反面)。
⒉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證據2之閥芯5乃嵌置於U型橡膠隔膜4之底部而呈現一體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關橡膠隔膜與閥芯之連結關係,亦即軸柱與軸套之對應固接,亦屬一般連結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證據2之閥芯5乃嵌置於U型橡膠隔膜4之底部而呈現一體狀之結構;另證據5之結合桿28則連結於隔膜26之中心以帶動該隔膜26隨偏心傳動裝置7移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橡膠隔膜與閥芯之連結關係,亦即軸柱與軸套之對應固接,亦屬一般連結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橡膠隔膜的中心形成可伸入臺階孔中與中心孔配合的堵頭。」(本院卷第32頁反面)。
⒉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中心形成可伸入臺階孔44中與中心孔45配合的堵頭53,係使橡膠隔膜5的中心可以更準確地完成中心孔45的開或關。然證據2在具閥芯5之閥桿9的軸向運動處,對應設有嵌置於在該法蘭臺階孔上之三通橡膠管7,則該與閥芯5連結之U型橡膠隔膜4顯能軸向插凸於由三通橡膠管7所形成之軸向孔(未標示符號),造成該軸向孔之開或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關閥芯3與氣嘴4間定位關係顯屬一般閥桿件伸縮限位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中心形成可伸入臺階孔44中與中心孔45配合的堵頭53,係使橡膠隔膜5的中心可以更準確地完成中心孔45的開或關;證據2在具閥芯5之閥桿
9的軸向運動處,對應設有嵌置於在該法蘭臺階孔上之三通橡膠管7,則該與閥芯5連結之U型橡膠隔膜4顯能軸向插凸於由三通橡膠管7所形成之軸向孔(未標示符號),造成該軸向孔之開或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關閥芯3與氣嘴4間定位關係顯屬一般閥桿件伸縮限位手段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橡膠隔膜的周緣上還形成加強垣。」(本院卷第32頁反面)。
⒉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還
形成加強垣54,使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更有利地阻止介質進入閥內(本院卷第3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8至3行)。
⑵原處分書第8頁第5至6行理由㈦認:「......證據3
第1圖揭露邊緣連接法蘭21具有增加強度加強垣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據3第1圖、說明書第7欄第16至23行有提及thethickerclampingmargin21oftheflage較厚之邊緣(舉發卷第36、42頁),這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加強垣,雖系爭專利第5圖之加強垣在周緣最測邊與證據3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只有界定周緣設有加強垣,解釋上應包含周緣整個部分都有加強垣及某部分只有加強垣,故證據3加強垣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及「證據3的夾緊邊緣藉由法蘭的夾緊,且因夾緊邊緣的厚度較厚,具有加強效果,所以亦可阻止介質進入閥內,而應具有相同的效果。」(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云云。然證據3第1圖所揭露之法蘭緣21,僅係夾制於致動罩罩緣23與座體22間作為之密封效果,此觀證據3專利公報第3欄第64至65行所載「...clampthediaphra
gmflange21sealinglybetweentheseat22and
thebonnetflange23.」(本院卷第174頁)自明。又證據3該水平狀法蘭緣21與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形成垂直狀加強垣54之結構不同,因系爭專利之氣嘴4借助法蘭41固定在繞線架2的前端,而臺階孔44形成法蘭41上,故橡膠隔膜5的周緣採嵌置入該臺階孔44內並夾掣於臺階孔44與繞線架2間,系爭專利藉該加強垣54設計,具有使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的效果,有利於阻止介質進入閥內(本院卷第3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7至20行)。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書第8頁第8頁第2至14行理由誤認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即屬有誤。
⒊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在橡膠隔膜5的周緣上還形成加強垣54,係使
橡膠隔膜5的周緣可以更有力地關閉臺階孔44,更有利地阻止介質進入閥內,已於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加強垣為「垂直狀」結構云云(本院卷第211頁),然該加強垣呈垂直狀的技術特徵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2
、5相較,證據5之隔膜26於側緣處延伸有垂直狀擴大部40結構(見第1圖。如附圖6所示),該擴大部40與曲軸箱3之側緣形成密封效果,能有效阻止介質進入中間框4內。
⑶至原告以「彈性疲乏」狀況假設系爭專利之「加強垣54
」設計能提供更良好密封性及耐介質腐蝕性云云(見本院第213頁至214頁),惟該等橡膠隔膜(或證據5之隔膜26)是否產生「彈性疲乏」的情況與其材質、厚度、使用率、介質之腐蝕性及溫度等因素有關,與該「加強垣54」設計並無直接關聯。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界定在橡膠隔膜
周緣上設加強垣結構,惟證據5之隔膜26於側緣處所延伸之擴大部40結構顯能對應之。而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徑向孔和偏心軸向孔上還套有一氣嘴套。」(本院卷第32頁反面)。
⒉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已於前第五㈥⒈⑴項所述。而證據4所揭示之一種氣嘴機構,其至少包括:一氣嘴、一單向閥元件及一氣嘴蓋,該氣嘴蓋230係用以遮蓋在氣嘴202之第一端204上,其中此氣嘴蓋230具有底部與側壁而定義出容置室
234,此容置室234之尺寸對應於氣嘴202之連接結構
208的外徑,而使連接結構208得以進入容置室234中。則該證據4之氣嘴蓋230之設計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氣嘴套(本院卷第2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11)。
⑵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旨於氣嘴之徑向孔和偏心的軸向孔套設一氣嘴套,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僅稱「另外,此實施例在徑向孔42和偏心的軸向孔43上還套設一氣嘴套11。」而已,並未能敘明該氣嘴套11之增設對於該氣嘴或閥體造成何種交互相乘效果,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而言,該氣嘴套之增組僅作為保護氣嘴免於損傷及污染而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有關氣嘴套11之附加關係顯屬一般氣嘴構件的習用構件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又證據4之氣嘴蓋230既是用以遮蓋在氣嘴202之第一端204上,自能達到保護氣嘴免於損傷及污染之效果,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雖略有差異,然在技術應用上,該等氣嘴構件之加組僅是一般習知構件的簡易轉用而已,並無困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及功效,如前第五㈩⒉項所述,則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有關氣嘴套11之附加關係顯屬一般氣嘴構件的習用構件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底板和後蓋一體成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⒉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將該底板和後蓋採一體成型設計,乃屬一種組
合構件之型態選擇(採分離式或一體成型式),並未造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知之效果,如證據1之「後蓋70」(如附圖2所示,本院卷第29頁反面)即顯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
⑵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3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關將底板和後蓋一體成型設計顯屬一般構件結合型態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將該底板和後蓋採一體成型設計,乃屬一種組
合構件之型態選擇(採分離式或一體成型式),並未造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預知之效果,如證據1之「後蓋70」(如附圖2所示,本院卷第29頁反面)即顯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底板7及後蓋9之組合型態者。
⑵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證據2、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有關將底板和後蓋一體成型設計顯屬一般構件結合型態而已,並未產生實質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2、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雖原處分書第8頁第2至14行理由誤認證據1、證據
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43頁反面),已於前第五㈨⒉項所述,惟證據1、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為避免專利權被撤銷而向本院申請專利更正,於法不合,已於前述,本件亦非因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始提出新證據,致原告不及提出更正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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