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煜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煜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25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1.2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9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宗第17頁)。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