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焱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焱珀於民國109年9月11日4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X-8585號租賃小客車(現牌照號碼改為BHW-9935號)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漢口路4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崇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行人 蘇淇益 ,蘇淇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7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蕭焱珀經檢察官以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蘇淇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