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67號原告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4月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起在網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上表示「軍公教人員1.68%起(1.4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並登載貸款實例,就其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10月3日公處字第0941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廣告內容如背離真實原則,該廣告即屬不實廣告。是廣告內容與廣告主及其商品、服務有關等事項,不得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不過,解釋上要必該表示或廣告有使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且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時,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禁止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詳言之,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當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者,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可資參照。依照學者之見解,廣告之內容在客觀上係不正確之表示,如消費者能正確瞭解其意義時,亦非引人錯誤之廣告。次按廣告內容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係以廣告或表示所訴求對象之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上見解作為判斷之標準,故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是廣告或表徵不符交易相對人主觀上認知之期待,始該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判斷廣告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該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參照)。再按廣告必須真實、不能欺罔,是廣告中之實質上重要資訊若會引起錯誤者,雖可能構成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廣告,惟廣告內容縱與事實不符,然在交易相對人於與廣告主締約時有機會檢查交易客體者,或就交易客體之品質或內容已經協商而獲致合意之情形,尚非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廣告。
二、系爭廣告關於貸款利率之表示並無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且交易相對人於往來過程業已知悉其核貸條件,是系爭廣告尚非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廣告。關於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廣告有關「貸款利率」之表示,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乙節說明如下:
㈠查申貸者向銀行申請貸款會因受理銀行之不同、消費者本身
個人之條件(如職業、信用評比、資產及負債等因素)之差異,而會產生不同之核貸條件(如授信金額、期限、利率、方式、擔保品、保證人、背書人、償還辦法等),而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內容中已明確標示「以上為最低利率,實際核准利率,依個人條件評估,審核而定。」換言之,原告已明確在網頁廣告上清楚告知消費者,若欲申請貸款,其實際貸款核貸條件(如利率)係銀行依個人條件評估決定,並非所有人均適用最低利率,故系爭廣告之表示雖無將優惠貸款所附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交易條件予以完全揭示,惟尚不足使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一定能夠以廣告內容所刊登最低貸款利率申請貸款,是系爭廣告不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交易之決定,準此以論,系爭廣告難謂有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或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之情事,核前揭法理,自無引人錯誤之情事。
㈡況查系爭廣告內容之表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係以廣
告所訴求對象之不特定多數人交易經驗及見解為判斷標準,前已於上所述,而查一般具有與銀行往來經驗之消費者,普遍應認知所謂最低利率「%起」,當有期間或部分數額之限制,乃至須負擔若干手續費等,此乃一般生活經驗,是難謂系爭廣告刊登最低利率「%起」,且有前述實際核准利率依個人條件而定等保留之表示,有何足以引人錯誤或不實之處,原處分就此所為認定,實屬率斷。
㈢更何況,誠如前揭學說見解,只要在往來過程中,交易相對
人有機會檢查交易客體或就交易客體之內容已經協商而獲致合意,尚非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查原告經營代辦貸款業務,而本件網頁廣告之內容,均係由各銀行所提供之貸款方案,是原告將該等貸款方案訊息刊登在所設立之網站中,消費者若有意申請貸款,可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貸款,而一般銀行授信作業程序,大致可分為申請前與申貸人(即消費者)晤談→受理申貸人書面申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審核分析→核定准駁→申請案件之答覆→簽約、對保、擔保權利設定登記及保險→撥貸或簽發文件→達備→追蹤考核,故銀行在核定准許貸款案件後,會將該案件具體之核貸條件,如授信金額、期限、利率、用途、方式、擔保品、保證人、背書人、償還辦法等通知申貸人並訂期限與銀行辦理簽約手續,申貸人在此階段,即會得知其核貸條件,因此,交易相對人在此往來過程中得以知悉實際貸款條件內容,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廣告自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㈣廣告內容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是否已達相當數量之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難以接受,或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發生誤認,而該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應由被告就廣告是否有誤導數量相當的潛在交易相對人誤認之虞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就廣告是否為「相當數量」、「難以接受」、或「誤認」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要件事實認定時,應提出認定事實的相關證據,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被告僅未加以調查或驗證即認定系爭廣告之表示已達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或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揆諸前述,自有違證據法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而難以成立。
三、關於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廣告有關「真人貸款實例」之表示,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受託向銀行辦理貸款,締約時均會要求委託人填寫「
客戶資料卡」,其內容包括現有負債種類、數額、期限及借款銀行等。此乃因原告無法預先查知委託人實際負債或財務情形,而須委任人自行陳報使然,也因此其責任只能在契約內預作規範安排。
㈡茲查被告抽查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刊登委託人貸款實例,認定
其中2例,即土城黃小姐及臺北縣高先生貸款實例所載不實。惟查黃小姐部分( 黃淑綉 ),關於「收入」及「負債總額」之記載乃依其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卡」,僅就整合負債後貸得款項107萬元部分與廣告所載113萬元有6萬元之些許差距,至於收入及負債總額部分縱與實際情形有異,尚非原告所得置問,充其量僅能依雙方所定委託貸款契約書主張委託人之責任(參照原告與黃淑綉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
3項),因此,被告原處分查證黃淑綉月薪(收入)3萬元、負債121.8萬元後,即謂系爭廣告實例所載與黃淑綉個人實際財務狀況不一致而究責原告,即論以原告違反查證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6號判決)。類此情形,亦可見另外一個實例高先生( 高春輝 )的案例中。
㈢系爭廣告關於真人貸款實例所載個人實際財務狀況不一致,
即論以原告違反查證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按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所有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對人民而言,必須有期待可能性。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期待可能性原則,應就行政行為所達成之公益與關係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加以衡量,並斟酌憲法的價值,予以判斷。
㈣被告抽查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刊登委託人貸款實例認所載不實
,然該貸款實例中,其中關於「收入」及「負債總額」之記載乃依消費者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卡」,僅就整合負債後貸得款項與廣告所載有些許差距,至於收入及負債總額部分縱與實際情形有異,尚非原告所得置問,此乃因原告無法預先查知委託人實際負債或財務情形,而須委任人自行陳報使然,也因此其責任只能在契約內預作規範安排。因此,原處分查證實際負債金額後即謂系爭廣告實例所載與黃淑綉個人實際財務狀況不一致而究責原告,並論以原告違反查證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㈤綜上,系爭廣告無足使相當數量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
到誤導之虞;且交易相對人於往來過程業已知悉其核貸條件,是系爭廣告尚非不實或足以引人錯誤,是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四、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書面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外,行政機關應須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在裁量處分時,該裁量處分之理由說明,應使處分相對人得以認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採觀點,以免恣意決定,不當侵害處分相對人權益,並使當事人於行政救濟時,得為有效之權利主張及防禦,此即為行政機關所負理由完備之說明義務,故行政處分未依規定說明裁量理由者,致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均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由。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所明定,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準上規定,行政機關為裁量處分時,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法規授與裁量之目的(意旨),更應遵守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否則即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若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而行政機關竟怠為裁量,構成裁量怠惰,仍屬裁量瑕疵,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參照)。
五、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雖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以下罰鍰,關於罰鍰裁處之審酌標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另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之事項包括:違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據此被告另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以下簡稱被告裁罰額度參考表),此項參考表所列舉之裁罰應注意事項,大致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事項相當,是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時,應依被告裁罰額度參考表所列事項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並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為適當之罰鍰額度裁處。又被告裁罰額度參考表係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裁量基準,惟此類裁量性行政規則,雖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然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被告亦有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故對於該裁量基準有無遵守,亦係判斷行政行為有無違法之依據,是倘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背其自訂之裁量基準且未說明理由或無正當理由時,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其權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人民,即得循行政爭訟請求撤銷。
六、被告原處分就課處罰鍰50萬元,未依法說明其裁量理由,致影響原告防衛其權益者,已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撤銷:查被告於審酌應課處原告罰鍰數額時,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被告裁罰額度參考表所列事項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並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為適當之罰鍰額度裁處,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原處分卻僅將法條規定抄載一遍,完全未說明被告課處原告上開罰鍰數額之違法情狀理由,致原告無法得以認知被告何以課處原告上開罰鍰數額之理由,是被告顯未盡其所負理由完備之說明義務,故影響原告判斷原處分是否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而影響原告防衛其權益,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法理,原處分未依法記明理由,構成處分得撤銷之事由,自應與予撤銷。
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故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對於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自由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亦即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否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對於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自應詳加剖析論敘明白,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否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判決於科刑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於判決理由中論敘明白,而原處分並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審酌之事項論述說明,是被告原處分何以課處原告罰鍰50萬元,顯無法從原處分中知悉,現被告主張刑事法院於科刑審酌時僅將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列於判決,並無要求應將量刑標準詳述於判決,故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亦無須說明裁量處分之理由,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八、被告原處分就課處罰鍰50萬元之部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撤銷:
㈠查原告於系爭網頁廣告上表示「軍公教人員1.68%起(或
1.4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並登載貸款實例,而經被告認定原告代辦貸款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課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
㈡次查類此事件訴外人長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長昇公司)亦為代辦貸款服務公司,其於網頁廣告上表示「身份證貸款貸款利率年利率2%起(及3%起)、「信用卡代償貸款利率0%起」、「上市上櫃員工貸款貸款利率年利率
1.68%起(及3%起)」、「整合負債貸款利率年利率2%起」、「個人小額信貸貸款利率年利率2.88%起」、「專業人士貸款貸款利率年利率最低2.675%起」及「軍公教貸款貸款利率年利率1.68%起(及最低2.675%起)」,亦經被告認定其網頁廣告上就代辦貸款服務內容、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卻僅課處20萬元之罰鍰。另查訴外人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速捷公司)亦為代辦貸款服務公司,因其於網頁廣告上表示「利率0%起」、「個人信用貸款-利率1.68%up」、「整合負債貸款3%up」、「中小企業貸款-3%up」、「頭家貸-2.6%up」、「汽車貸-0%up」、「只要你有車,3分鐘立刻貸你現金200萬」、「中古車貸款:利率6%up,最高可貸車價3倍」、「最快3小時立即撥款」、「卡債整合200萬,1年省息20萬」,及登載「省息比一比」信貸方案優惠比較表及貸款實例,而經被告認定其網頁廣告上就代辦貸款服務內容、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卻亦僅課處15萬元之罰鍰。
㈢再查被告未說明課處原告上開罰鍰數額之違法情狀理由,致
原告無法得以認知被告何以課處原告上開罰鍰數額之理由,且亦無法判斷被告有無遵守其裁量基準,是被告顯未盡其所負理由完備之說明義務,業如前述,現被告既主張其課處原告與上開2家公司罰鍰金額不同,係因原告與該2家公司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不當得利及配合調查不同而有所差異,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九、綜上,原處分所為解釋適用法律錯誤且裁量處罰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構成濫用情事,為此請鈞院予以撤銷,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二、原告訴稱系爭廣告關於貸款利率之表示並無足以誤導相當數量之行為相對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云云,惟利息係消費者借貸資金之費用,而利率則是決定利息之重要依據,利率之高低又為影響消費者決定申貸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事業為行銷其貸款服務所為之廣告,倘涉及利率項目,則應就相關利率內容、條件善盡查證之責並詳為揭露,以確保該廣告表示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作交易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事業若於廣告表示優惠利率,卻未明示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將影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致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三、原告訴稱申貸者向銀行申請貸款會因受理銀行不同、消費者本身個人條件之差異,而會產生不同之核貸條件云云,惟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代辦貸款業務,其刊載系爭廣告係在提供申貸者有關其可代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之資訊,基於廣告主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原則,原告於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所載銀行貸款資訊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就銀行貸款方案之重要條件詳為揭露,原告尚不得僅以案關廣告內容中已標示「以上為最低利率,實際核准利率依個人條件評估審核而定」之用語,即據以卸責。且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彙整臺灣銀行等54家銀行之相關資料,顯示各銀行所提供信用貸款之最優惠利率約為「首年1.68%」或「前3個月1.88%」,不僅高於原告系爭廣告所宣稱之利率1.48%,且該等優惠利率均設有期間之限制。又查原告3則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廣告並未載明廣告主體,經該社表示該3則廣告並非其所製發。另原告提供之新竹國際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網頁廣告與署名「 劉志強 」之廣告傳單、以及原告提供之台北國際商銀網頁廣告、台新銀行之「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等,前開各廣告雖或有原告網頁表示之利率,惟各該貸款方案均有利率適用之優惠期間,其中提供零利率(0%)之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另載有收取相當之帳戶管理等相關費用。至於台北國際商銀雖未載明零利率貸款專案之優惠期間,惟該銀行之上開廣告,亦載明另收取相當之帳務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是以,原告系爭「軍公教人員1.6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載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或1.48%起)」、「整合負債0%起」及「利率1.48%起」之廣告表示,並未就該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誘使申貸者誤認相關重要資訊而決定與原告交易。
四、原告系爭廣告以「%起」為貸款利率表示,雖信用貸款依個人信用條件而有貸款條件之差別,然一般信用貸款通常5年至7年,據原告所提供案例,縱有低利率之貸款情事,亦均限於前3至6個月,其後利率最低者仍有3.99%之譜,更有高達12%以上,其間差距甚鉅,況部分銀行提供低利率者尚附有須支付一定比例之資金管理費。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有揭露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之義務,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以免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原告辯稱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所謂最低利率「%起」當有期間或數額限制或手續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原告訴稱申貸人於銀行核定准許貸款階段時,即會得知其核貸條件云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廣告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有該條規範之適用。再者,系爭廣告係為非特定之一般大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訊息,其內容具有招徠消費者之效果,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負起廣告真實表示與注意之責,尚不得以消費者可於正式簽約前得知確實之核貸條件,而免除廣告應真實表示之責,故原告所為顯違反不實廣告之禁制規定。
六、原告提供被告所謂與廣告所載相符之貸款實例,該2案例之實際財務狀況、經濟所得及申貸結果與廣告表示,並不盡相符。按真人實例廣告係透過具體個案之成功經驗,以提高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品質之信賴感,進而招徠交易,是事業倘以真人實例為廣告表示,則應確保該實例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主張前揭2位申貸人關於「收入」及「負債總額」之記載乃依其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卡」,廣告與實際情形有異尚非原告所得置問云云,顯違背原告身負廣告主之真實揭露義務,況原告迄未就系爭廣告所舉黃小姐與高先生之原負債金額,原貸款利率及期間、每月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原告協助取得貸款之金額等提出相關事證,尚無足證系爭廣告實例之為真實。故原告於系爭網頁中就貸款實例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足以引起申貸者對於其代辦貸款服務之績效品質產生錯誤之認知或信賴感,進而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七、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6號判決辯稱被告認其違反查證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該號判決乃主管機關於修法後發函要求業者於修法前進口之貨物遵循新法規定,該院認對業者而言是否具期待可能性有探求餘地,相較本案既已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廣告主之真實揭露義務,是原告為系爭廣告主,自應於廣告刊載前查證案關廣告實例之真實性,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尚不得以相關廣告數據係援引申貸者自行填列資料,而卸免其廣告未盡查證及廣告應真實表示之責,原告引用與本案法律見解無涉之判決,顯有誤導之嫌。
八、關於本案裁處罰鍰乙節: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述情節。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被告裁罰額度參考表,將該規定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彙整後對照違法等級裁量罰鍰額度。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
㈠違法行為之動機:普通。
㈡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不大。
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輕微。
㈣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短。
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
㈥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少。
㈦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具領導地位。
㈧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
㈨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
㈩事業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
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次違法。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
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等因素。
被告爰據以處分原告50萬元之罰鍰,且被告之裁量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自屬合法。
九、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於本案原處分書皆有明確詳述上開事項,則無違法之虞,對照刑事法院於科刑審酌亦僅將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列於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亦無要求刑事法院應將量刑之標準詳述於判決。今原告要求影響人身權益較低之行政處分,應詳述心證於處分書中,顯依法無據且不符比例原則,況被告就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各考量項目及適用說明已對外發佈,雖本案原處分作成之過程係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綜合原告違法情狀,審酌前揭規定應審酌事項後為裁處罰鍰之建議,惟經被告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等審酌因素,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裁罰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上開決定過程均恪遵相關程序,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十、被告係就個案逐一審酌前揭事項,而原告與長昇公司及快速捷公司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不當得利及配合調查態度不同,是各家公司罰鍰金額自有不同,本案裁罰並無不當,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1項)。...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第
3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
二、本件被告以以原告於94年1月間起在網頁廣告上表示「軍公教人員1.68%起(1.4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並登載貸款實例,就其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網頁資料影本及原處分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21條案件處理原則
,於第2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第3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第4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第5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⑴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⑵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⑷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⑴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⑵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⑶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核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之被告,基於法定權限,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行政機關予以援用判斷之參考,自無違誤。
㈡依次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各點之規定可知,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本件原告於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故於網頁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亦可視為廣告之一種。倘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對於商品(服務)之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利息係消費者借貸資金之費用,而利率則是決定利息之
重要依據,利率之高低又為影響消費者決定申貸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事業為行銷其貸款服務所為之廣告,倘涉及利率項目,則應就相關利率內容、條件善盡查證之責並詳為揭露,以確保該廣告表示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作交易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事業若於廣告表示優惠利率,卻未明示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將影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致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查本件原告係經營代辦貸款服務,其刊登系爭廣告旨在提供申貸者有關其可代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之資訊,基於廣告主應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原則,原告於刊登系爭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所載銀行貸款資訊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就銀行貸款方案之重要條件詳為揭露,原告不得僅以系爭廣告內容引用其他銀行廣告所為,據以免責。
㈣至原告主張必該表示或廣告有使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
到誤導之虞,且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時,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禁止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系爭廣告關於貸款利率之表示並無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且交易相對人於往來過程業已知悉其核貸條件,是系爭廣告尚非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廣告云云。然查經被告依銀行公會彙整54家銀行之相關資料顯示,各銀行所提供信用貸款之最優惠利率約為「首年1.68%」或「前
3個月1.88%」,不僅高於原告系爭廣告所宣稱之利率1.
48%,且該等優惠利率均設有期間之限制。而原告有關「軍公教人員1.68%起(1.4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或1.48%起)」、「整合負債0%起」及「利率1.48%起」之廣告表示,並未就該優惠利率所附適用期間限制之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其於系爭廣告雖已明確標示「以上為最低利率,實際核准利率,依個人條件評估,審核而定」,惟系爭廣告以「%起」為貸款利率表示,而信用貸款依個人信用條件有貸款條件之差別,一般信用貸款通常5年至7年,據原告所提供案例,縱有低利率貸款情事,亦均限於前3至6個月,其後利率最低者仍有3.99%,更有高達12%以上,其間差距甚鉅,況部分銀行提供低利率者尚附有須支付一定比例之資金使用費用等情,有銀行公會函暨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按利率既為申貸者選擇貸款以為交易及服務之重要訊息,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有揭露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之義務,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以免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原告既未揭露提供廣告優惠利率之銀行名稱,亦未載明「1.68%起」(「利率1.48%起」)、「1.88%起」、「0%起」之意義與優惠之期間,申貸者即無足夠訊息足資查證,導致申貸者就原告廣告所提供貸款服務之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所為除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顯有於系爭廣告表示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引人錯誤情事。是以,原告系爭「軍公教人員
1.6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載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或1.48%起)」、「整合負債0%起」及「利率1.48%起」之廣告表示,並未就該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誘使申貸者誤認相關重要資訊而決定與原告交易,自屬違法。原告辯稱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所謂最低利率「%起」當有期間或數額限制或手續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又查原告主張申貸人於銀行核定准許貸款階段時,即會得知
其核貸條件,若不同意,不會遭受任何損害云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廣告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有該條規範之適用,至消費者是否因該廣告表示而受有損害,非屬該條規定之範疇。再者,系爭廣告係為非特定之一般大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訊息,其內容具有招徠消費者之效果,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負起廣告真實表示與注意之責,尚不得以消費者可於正式簽約前得知確實之核貸條件,而免除廣告應真實表示之責,故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所為顯違反不實廣告之禁制規定。
㈥復查原告提供被告所謂與廣告所載相符之貸款實例,經被告
隨機抽樣調查土城黃小姐(黃淑綉)及臺北縣高先生(高春輝)整合負債實例,廣告載黃小姐月收入2.5萬元,信用卡11張循環140萬元、4張現金卡25萬元、貸款2筆85萬元(即負債總額250萬元),經整合後貸得113萬元,然經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查證黃小姐之貸款資料,顯示其月薪3萬元,原負債121.8萬元,93年10月間獲該銀行核貸107萬元;廣告載高先生月入5.5萬元,信用卡2張循環10萬元,現金卡2萬元,信貸120萬元,房貸500萬元,經整合後貸得80萬元,然經被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證高先生之貸款資料,顯示高先生原信用貸款186萬元,年薪79萬元,獲該銀行核貸2筆貸款,分別為貸款金額20萬元、利率19.1%、貸款期間5年,及貸款金額80萬元、利率5.065%、貸款期間7年,實際核貸100萬元,查該2案例之實際財務狀況、經濟所得及申貸結果與廣告表示,並不盡相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廣告、安泰商業銀行函附相關資料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相關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茲按真人實例廣告係透過具體個案之成功經驗,以提高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品質之信賴感,進而招徠交易,是事業倘以真人實例為廣告表示,則應確保該實例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主張前揭2位申貸人關於「收入」及「負債總額」之記載乃依其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卡」,廣告與實際情形有異尚非原告所得置問云云,顯違背原告身負廣告主之真實揭露義務,自不足採信。況原告迄未就系爭廣告所舉黃小姐與高先生之原負債金額,原貸款利率及期間、每月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原告協助取得貸款之金額等提出相關事證,尚無足證系爭廣告實例之為真實。故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就貸款實例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足以引起申貸者對於其代辦貸款服務之績效品質產生錯誤之認知或信賴感,進而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㈦至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6號判決主張被告認原
告違反查證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該號判決乃主管機關於修法後發函要求業者於修法前進口之貨物遵循新法規定,對業者而言是否具期待可能性有探求餘地予以指摘,相較本案既已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廣告主之真實揭露義務不同。是原告為系爭廣告主,自應於廣告刊載前查證系爭廣告實例之真實性,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避免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尚不得以相關廣告數據係援引申貸者自行填列資料,而卸免其廣告未盡查證及廣告應真實表示之責,原告引用與本案法律見解無涉之判決,顯有誤解。
三、再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被告裁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普通,等級為C(0.5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C(0.5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輕微,等級為D(0.8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
短,等級為D(0.6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等級為D(0.6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
少,等級為C(0.8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具領導地位,等級為B(1.4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C(0分);⒐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分);⒑事業以往違法次數:
初次違法,等級為D(0分);⒒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
初次違法,等級為D(0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⒔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等級為B,綜上,承辦單位建議分數為5.2分,然經被告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4.5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⒉⑺「4.3至4.5分,罰鍰44萬元至50萬元」規定罰鍰級距應為40萬元至50萬元間,被告處分原告50萬元罰鍰,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於本案原處分書核已明確詳述上開事項,至裁罰額度亦在法律授權內裁罰,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裁罰與其他類似案例裁罰金額不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並未就其本件違法情狀與長昇公司及快速捷公司完全相同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已說明就本件個案逐一審酌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訂事項,並說明原告與長昇公司及快速捷公司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不當得利及配合調查態度不同,因此各家公司罰鍰金額自有不同等情,經核亦屬無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就該其他案例之認定為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被告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而為不同之裁罰決定,尚無不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表示「軍公教人員1.68%起(或1.4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並登載貸款實例,就其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經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得利、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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