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玥璉 即 吳美月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9,66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