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自訴人丙○○並未同意續擔任甲○○以巧麗美容美髮材料行負責人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按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為甲○○連帶保證),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盜用自訴人先前連帶保證時留下之印章蓋於向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由乙○○冒簽自訴人之署名,偽造自訴人願連帶保證之借據,並持以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貸新台幣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自訴人因遭台灣中小企銀強制執行扣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自訴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係經丙○○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同意由被告乙○○代為簽名,而印章則係丙○○親自拿至被告家中來給被告,事後並已將印章送到高雄市○○路自訴人服務處交還自訴人,被告並未盜用印章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於原審指述稱:「印章是第一次對保的印章,不是重要的印章,就放在被告那邊,後來我也忘了有這印章」云云,惟經原審向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查詢結果,自訴人曾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該局建工郵局申請更換存簿儲金之印鑑,其更換之理由為「另有他用」,且係由自訴人持原印鑑前往辦理並蓋原印文於其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0000000─○○三號函附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經原審比對結果,該被更換之原印鑑之印文與前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借據(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八七頁)上之自訴人連帶保證之印文均相同,而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更換事項記要)那是我的筆跡沒錯,被更換的印鑑跟借據上的印鑑是同一個沒錯」等語,可見該印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仍在自訴人手上,自訴人所稱該印章自前次(即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作保後即留在被告處一節,顯非實在;又該印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既在自訴人手上,則被告夫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借據上又蓋有該印文,足見該印章於先前自訴人持交被告作保用之後,應係由自訴人取回,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二人重行向自訴人取用始為合理。嗣自訴人於本院中對被告上開辯稱,僅稱以「事隔太久,忘記了」等語,而不否認被告所辯,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二)證人 李茂貴 (即自訴人任職警界之同事)雖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收到扣薪命令,長官叫我來瞭解一下,自訴人約被告夫妻到他家,我有在場,被告他們對自訴人說抱歉不知道會害到你,自訴人說我早就不幫你們保了為何還扣我薪水,(自訴人)還給他們看扣薪命令,被告夫妻向自訴人道歉,說不知道會害到你,當時我的房子如賣掉就夠了」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向自訴人道歉,且自訴人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如期繳息致自訴人遭銀行扣薪,說為被告二人所害亦不為過,是被告二人向自訴人道歉並稱「不知道會害到你,當時我的房子如賣掉就夠了」一語,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承認盜用自訴人印章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既尚有瑕疵,所提出證人之證言亦無法使人確認被告二人有盜用印章之事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因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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