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告 趙進福
趙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建明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進福前於民國81年9月1日、88年1月28日分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萬元,惟被告趙進福自88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聲請本院核發88年促字第6127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取得本院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40237號債權憑證,嗣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21152號債權憑證,被告趙進福尚積欠原告本金1,51萬0,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趙進福於100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竟為逃避債權人追償,而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建明,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悉上情。被告趙進福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趙建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得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查覆本院之申請紀錄相符(本院卷第45頁),原告最早於104年1月26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別無其他申請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節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6日知有撤銷原因,應足採認,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15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又被告趙進福99年、100年申報薪資所得僅27萬1,800元、27萬9,600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公告現值12萬9,
050元之土地(權利範圍857/100000)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彌封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核非無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建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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