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誠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誠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4.02.14│103.09.15││日期│││├──────┼────────┼────────┤│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340號│撤緩偵字第5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最後││1310號│3956號││├──┼────────┼────────┤│事實審│判決│104.03.10│104.07.2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3956號││確定├──┼────────┼────────┤││判決│104.04.11│104.08.22││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870號(已│執字第12093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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