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再抗告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 律師
陳彥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文鐸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北院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繳付遺產稅債權計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8,905萬7,261元,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依其所提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執行決定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可知再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負有上開債務外,在大陸地區另負有人民幣6,960萬9,169.06元之高額債務,且相對人寄發予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足見其財務狀況已生異常,並有隱匿住所之情事,衡情實有可能脫產圖免強制執行,應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北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院之論斷:㈠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該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性質上屬法律審之範圍,故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於其性質相通者,應可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惟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基此,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是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㈡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故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然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假扣押事件,亦同。
㈢再抗告意旨以:兩造與第三人 廖黃香 已就被繼承人 廖有章
遺產進行分割訴訟,法院認定廖有章之遺產價值16億8,040萬5,230元,按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伊於臺灣地區得執行之遺產至少有5億餘元,並無清償能力不足之疑慮,且該等遺產未經分割前,伊無法自行處分,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及其他法院文書,均確實送達予伊,伊並無隱匿住所、行蹤不明之情事,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43至76頁)。如果屬實,則相對人之債權有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調查認定。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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