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緝字第1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
5行補述:「在其位於○○鎮○○○路○○號2樓之住處內」等
語,並將所犯法條欄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更正為「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5
件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犯
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利益非鉅,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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