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文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11號、第33953號、第34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忠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忠文 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詐騙時間、對象、方式、金額、遭騙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金額嗣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謝忠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施沛誼 佯稱:臉書商城購物有12筆訂單需取消,若未取消將直接自其帳戶內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施沛誼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3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0元至謝忠文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96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正由本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訊據被告迭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均一致供承:伊是將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伊記得是在107年3月間的週五晚間,○○○區○○路○號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伊只有寄送二本存摺及其提款卡等語(參見卷附之107年11月21日偵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係以同時同地交付不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7日新北檢 兆謹 107偵32211字第108000546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伯厚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件得上訴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被害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害人│││├──┼─────┼───────┼────────────────┤│1│ 張琬瑜 │107年4月23│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琬瑜,冒充購物││││日19時22分│網站及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佯稱:││││許│之前渠購買之手機殼扣款錯誤,須至│││││郵局查詢餘額,致告訴人張琬瑜陷於│││││錯誤,持其男友之龍井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 黃巧瑩 │107年4月23│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巧瑩,誆稱其先││││日19時44分│前在網路上購物因內部系統更新異常││││許│,導致其重複訂購10組商品,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驗證身分,致告訴人黃巧瑩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均轉帳2萬│││││9,987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 王鈞奕 │107年4月23│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鈞奕佯稱為臉書││││日20時30分│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以其作業疏失││││許│誤扣款項,且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王鈞奕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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