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7號原告 范盛喆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盧孔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3,9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692元,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3,040元(計算式:5,692元×12月×10年=683,0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6,996元(計算式:633,956元+683,040元=1,316,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