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黃明庭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一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一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